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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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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4、1128、2318、286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11行「 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第二中隊112年1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2年4月4日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1 1月3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權利告知事項、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⒈、( 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 包都是我向「阿發」購買,他還送了1包大麻給我,這些毒 品我只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其他都還沒用過等語,堪認被 告持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其施用後所剩餘,其 施用前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三)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容有違誤。此外,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均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希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諸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 ,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所犯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⒈、⒉所 犯部分,被告係經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攔查後, 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大麻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8包、玻璃 球吸食器2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30日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供考,足見在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及 供述施用毒品犯情前,警方並無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施 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2罪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等2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竟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正值壯年,又被告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不佳,於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 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 節、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一)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 案之粉末與碎塊狀檢品共4包、菸草1包,經送鑑定後確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700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 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均係屬違禁物無疑,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28包,經送後檢出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希同之第三級 毒品成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證,確俱屬違禁物無 疑,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於被告附表編號4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晶體6包,經送鑑定後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 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憑佐,且係被告附 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諭知 沒收銷燬。至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 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案,堪認此為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㈢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混合水果粉1包及行動電話1支,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⒈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㈢⒉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貳拾捌包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㈣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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