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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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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外,事實及證據部 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鄰居即告訴人丙○○ 感情不睦,竟以「七逃叨位ㄟ流氓(臺語)」、「臭俗仔, 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兩方間之糾紛,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量被 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0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妨害秘密及公然侮辱黃文進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與丙○○係鄰居關係,緣雙方因有訴訟糾紛而 感情不睦,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12日18時31分許起至32分許止,在丙○○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外(下稱系案房屋)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見丙○○駕車返家,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站在丙○○ 車輛左前方,對丙○○辱罵:「七逃叨位ㄟ流氓(臺語)」、 「臭俗仔,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人丙○○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委由楊玉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當時有站在路邊隨口辱罵「七逃叨位ㄟ流氓(臺語)」、「臭俗仔,幹你娘(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也不舒服,因為太太遭電話騷擾,伊就到附近看看,伊看到車燈,但是不知道是誰開的車,伊才隨口辱罵,伊是要罵那些惡作劇的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丙○○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所提案內證物15、16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丙○○之事實。 4 本署112年2月28日之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臭俗仔」、「流氓」等語,皆蘊含鄙夷、貶抑人格之意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顯然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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