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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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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霈玲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8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霈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黎世萍」應 更正為「黎氏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黎世萍」均應更 正為「黎氏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霈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媒介外國 人非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同時影響 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媒介人數僅1人且期間非長、前有賭 博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日後知所警惕,遵守法律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1400元,經其供承明確(本院易 字卷卷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73號   被   告 鄧霈玲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              號11樓之2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霈玲可預見越南籍女子LE THI BINH(中文姓名:黎氏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黎世萍)係由原雇主申請合 法來臺工作後,因居留效期到期而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不 得媒介其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媒介 黎氏萍非法為廖文祥工作,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澄清 復健醫院3樓8507室1號病床,為廖文祥父親廖順孝提供照護 服務,黎氏萍每日向廖文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照護費用,鄧霈玲則按日向黎氏萍抽取仲介費用200元,並 由鄧霈玲到上開醫院向黎氏萍收取,直至黎氏萍於同年月26 日13時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黎氏萍已非法為廖文祥工作7日 ,鄧霈玲則業已收受1,400元之仲介費用。嗣因警方接獲檢 舉,遂於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在上開病床前實施臨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霈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媒介證人黎氏萍非法為證人廖文祥工作,在前開醫院病床,為廖文祥父親廖順孝提供照護服務,證人黎氏萍每日向廖文祥收取3,000元之照護費用,鄧霈玲向黎氏萍按日抽取仲介費用200元,直至黎氏萍於同年月26日13時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共已工作7日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證人黎氏萍為越南籍人士,其對於證人黎氏萍所稱身為外籍配偶之說詞,卻未待證人黎世萍提出確為我國國民配偶之相關證件,即為其媒介工作之事實。 ⑶被告聽過很多外籍人士在臺灣非法打工之事實。 ⑷被告對於證人黎世萍完全提不出證件證明其係我國國民配偶的情形,也有感到奇怪之事實。 2 證人廖文祥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廖文祥係透過被告媒介始聘僱證人黎世萍,證人黎世萍共已工作7日之事實。 3 證人黎世萍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黎世萍為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其係透過被告媒介始受證人廖文祥聘僱照顧其父親廖順孝,並由證人廖文祥支付每日3,000元薪資,被告有從中抽取仲介費用等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 證人黎世萍為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之事實。 5 警方實施臨檢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警方於前開時地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證人黎世萍正在為證人廖文祥之父親廖順孝提供照護服務之事實。 6 證人廖文祥所提供與被告間對話記錄擷圖照片 被告有為證人廖文祥媒介看護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黎世萍說她是外籍配偶,我不知道她是逃跑的 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聽過很多外籍人士在臺灣 非法打工以及知悉證人黎氏萍為越南籍人士,足證被告知悉 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甚多,而被告媒介證人黎氏萍擔任看護 ,本應特別注意證人黎氏萍是否得在我國合法從事工作,否 則本不應媒介證人黎氏萍為證人廖文祥工作,而欲查悉證人 黎氏萍是否確為外籍配偶而得在我國合法工作,僅須查看證 人黎氏萍之身分證件或居留證即可,而被告竟未待證人黎氏 萍出示即為其媒介工作,顯見被告至少得預見證人黎氏萍有 身為非法在臺外籍人士身分之可能性,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其對於證人黎氏萍遲遲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情況亦感到奇 怪,被告卻仍媒介證人黎氏萍為證人廖文祥工作,其至少應 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所犯 之本案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媒介證人黎氏萍所收取之 仲介費共1,4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此部分應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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