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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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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尾隨、」應予 刪除、第7行「廖健勛」後補充「之包包」,以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健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陳天祥素不相識,僅因雙方發生爭執,即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前胸壁擦傷、雙側 手肘、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係因遭 告訴人拉扯及出拳欲毆打,方於閃躲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57號   被   告 廖健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2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晚上9時43分許,步行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綠園道處 ,發現陳天祥酒醉經其母陳張金菊攙扶後,對其母陳張金蘭 有不禮貌行為,並因其酒後施暴力,雙雙跌坐於地上情形, 心生不滿,而對陳天祥訓斥,引起陳天祥不滿,尾隨廖健勛 及友人等後方尾隨、咆哮,並於同時45分許,出手拉扯廖健 勛,並出手毆打廖健勛,廖健勛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手毆 打陳天祥,致陳天祥受有頭部挫擦傷、前胸壁擦傷、雙側手 肘、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健勛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見告訴人陳天祥在大街上毆打其母親,因而見義勇為將告訴人推開,阻止其再度毆打其母,隨後告訴人尾隨拉扯被告背用之皮包,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遂出拳還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當時並未毆打其母,遭被告及其友人共 3人毆打2次等不實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張金菊之證述 被告毆打其子即告訴人、告訴人未對證人動粗毆打、告訴人並未出手拉扯對方不讓對方離去等不實之事實 三 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見告訴人對於老弱親母施暴而出面制止、同行友人2人 站立於旁未參與;告訴人不滿其暴行遭阻止,尾隨被告及其友人之旁、後方大聲咆哮,證人陳張金菊並未阻止,隨後告訴人出手拉扯被告穿背之包包阻止其離去,雙方隨即相互拉扯,告訴人先對被告揮拳多次,經被告閃躲後,被告友人介入將2人分開,被告隨即出 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拉扯後受有頭部挫擦傷、前胸壁擦傷、雙側手肘、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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