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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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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9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郁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假 交友介紹投資詐欺」更正為「臉書廣告從事商品接單買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郁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郁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嗣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6月9日,而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3至4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預付卡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 詐術騙取金融帳戶、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未據扣案,而門號預付卡本 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另被告提出之申訴狀表示:其本案預付卡是交予姓名「王品 迦」、身分證字號Z000○○○○○○(詳卷)之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9至93頁),則上開被告所述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人而 涉犯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9997號   被   告 潘郁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郁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保 護管束,再於109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9日及上開觀察 勒戒,最後殘刑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 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 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 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 犯罪者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10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 號預付卡後,即將該預付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 開門號後,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 電話予蘇全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繫,並詐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於詐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楊婕妤等人,致楊婕妤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蘇全益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蘇全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郁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全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與蘇全益聯繫並取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安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傅華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偉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侯登榜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7575、7851號起訴書 證明蘇全益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楊婕妤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楊婕妤 (告訴) 假交友佯稱中獎詐欺 112年1月12日9時53分許 70萬元 2 李安韋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 58萬3948元 3 傅華屏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15時2分許 24萬278元 4 王偉中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112年1月11日10時4分許 130萬元 5 侯登榜 (告訴) 假交友介紹投資詐欺 ⑴112年1月11日10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11日14時2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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