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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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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勳 楊秉憲 楊智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彭俞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24、255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 字第24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冠勳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二、楊秉憲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三、楊智惟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四、彭俞誠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⒈核被告吳冠勳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聚眾施強暴罪)。  ⒉被告等四人就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四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明知所在處所乃公共場合,猶聚眾毆打告訴人籃珖 翔、黃璿綺、陳家樺等人,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等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直接面 對司法之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88頁),且均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頁、第239至24 1頁),兼衡被告等四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等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各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暨其等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等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等四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存卷足佐(見 本院簡字卷第11至17頁),本院審酌被告等四人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四人均坦認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堪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等 四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等四人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等四人能知所警惕,並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等四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向公庫各支付 新臺幣2萬2000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等四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中,另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籃珖翔、黃璿綺、陳家樺等人業於112年8月28日具 狀撤回對本案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諭知不 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24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89號   被   告 吳冠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秉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俞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珖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勳、楊智惟、楊秉憲、彭俞誠與吳玟儀、徐妤涵6人, 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相約至臺中市大甲區參與大甲鎮 瀾宮媽祖繞境活動;而陳建宏、籃珖翔與黃璿綺、陳家樺4 人亦於同日參與相同之活動。於同月9日0時15分,吳冠勳騎 乘機車搭載吳玟儀,楊智惟騎乘機車搭載楊秉憲,彭俞誠騎 乘機車搭載徐妤涵,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之大甲溪橋往南100 公尺處時,適陳建宏騎乘機車搭載黃璿綺、籃珖翔騎乘機車 搭載陳家樺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吳冠勳、 楊智惟、楊秉憲、彭俞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不詳物品毆 打陳建宏、籃珖翔、黃璿綺、陳家樺,而以上開方式實施強 暴行為;陳建宏、籃珖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建宏以 徒手、籃珖翔則以甩棍毆打楊智惟。楊智惟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陳建宏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膝 部挫擦傷等傷害(陳建宏未提告訴);籃珖翔因而受有腦震 盪、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黃璿綺因而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陳家樺因而受有肘挫 傷、前臂挫傷、膝挫傷、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智惟、籃珖翔、黃璿綺、陳家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冠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以徒手、被告籃珖翔則以甩棍毆打他人之事實 。 (二)被告楊智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以徒手毆打他人,被告籃珖翔則以甩棍毆打被 告楊智惟額頭之事實。 (三)被告楊秉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籃珖翔毆打他人之事實。 (四)被告彭俞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有舉手作勢打人,而被告籃珖翔則以甩棍毆打 他人之事實。 (五)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宏與被告彭俞誠拉扯之事實。 (六)被告籃珖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籃珖翔以甩棍毆打被告楊智惟之事實。 2、被告籃珖翔有遭人毆打之事實。 3、被告陳建宏有跟對方打起來之事實。 4、被告吳冠勳、楊智惟有推擠被告籃珖翔之事實。 (七)告訴人黃璿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1、被告吳冠勳有徒手打被告陳建宏頭部,2人並有互打之事 實。 2、被告吳冠勳有持不詳物品打告訴人黃璿綺之事實。 (八)告訴人陳家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1、被告吳冠勳有徒手打被告陳建宏之事實。 2、被告楊智惟用腳踹告訴人陳家樺,亦有人持棍子打告訴人 陳家樺右手之事實。 (九)證人吳玟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籃珖翔以甩棍毆打被告吳冠勳、楊智惟、彭俞誠之事 實。 2、被告陳建宏有逼車挑釁之事實。 (十)證人徐妤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籃珖翔以甩棍毆打被告吳冠勳、楊智惟、彭俞誠之事 實。 2、被告陳建宏有徒手攻擊他人之事實。 (十一)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4份: 被告楊智惟、陳建宏、籃珖翔及告訴人黃璿綺、陳家樺 均有受傷之事實。 (十二)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12張: 警方到場時,雙方已無打鬥情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冠勳、楊智惟、楊秉憲、彭俞誠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建宏、籃珖翔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吳冠勳、楊智惟、楊秉憲、彭 俞誠所犯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依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被告吳冠勳 、楊智惟、楊秉憲、彭俞誠4人,被告陳建宏、籃珖翔2人, 就其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籃珖翔基於殺人犯意聯絡,於前開 時、地,持甩棍攻擊被告楊智惟之頭部,欲致被告楊智惟於 死,因認被告籃珖翔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 人未遂罪嫌。惟本案雙方皆坦認之前並不認識,而係偶然之 行車糾紛而起衝突,是可知兩造並無深仇大恨,已難認被告 籃珖翔有殺人之動機。況且甩棍並非尖銳之兇器,未必能造 成如刀劍般之致命傷害,是被告籃珖翔持甩棍對他人攻擊, 能否謂其有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甚有疑義。 復且,被告楊智惟所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也非足以致命之傷害,益難謂被告籃珖翔有殺人之犯行 ,而較近似以傷害方式給被告楊智惟教訓之舉動,是無從認 為其有殺人犯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籃珖翔涉犯殺人 未遂罪嫌,尚屬誤會。惟被告籃珖翔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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