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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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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74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8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 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皮夾1只、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2張、信 用卡2張、ICASH卡1張,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74號   被   告 陳志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立得屋 五金百貨賣場前,發現彭俊傑所有之皮夾遺失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拾取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提款卡2 張、信用卡2張、ICASH2.0卡1張】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彭 俊傑發覺皮夾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彭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夾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雖 已將皮夾交予警方扣押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仍有犯罪所得3000 元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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