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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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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54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7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愛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款卡叁張、信用卡叁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為本件竊盜犯行 ,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皮夾1 只、現金新臺幣400元、現金日幣5000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54號   被   告 張愛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193巷與 向上路1段218巷口之向上市場攤位前,徒手竊取陳淑貞背包 內之黑色長皮夾(內有新臺幣400元、日幣5,000元、提款卡3 張、信用卡3張)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始查悉上情,張愛英並主動交回黑色長皮夾1個、新臺幣400 元、日幣5,000元(已發還予陳淑貞)。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愛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貞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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