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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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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5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禾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禾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經張○敏仲介,受吳○霖(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僱用為舉牌工人,並與吳○霖、張○敏及一同受雇之 胡○雄(業已死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加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持印製有「遠X電信 楊X如 欠債不還 喪盡天良」之壓 克力板舉牌展示侮辱楊○如,足生損害於楊○如之名譽。嗣經 楊○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扣得林○禾、胡○雄攜帶之上開壓克力板,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如委任張順豪律師、蔡梓詮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如、證人吳○霖、張○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壓克力板1塊、吳○霖、張○敏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45087號卷第57頁、第59至65頁、第6 7至69頁、第74至73頁、第189頁、第203頁),足見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與吳○霖、張○敏、胡○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舉牌侮辱告訴人楊○如,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受雇而在告訴人楊○如所經營電信公司門口,公 然高舉印製有「遠X電信 楊X如 欠債不還 喪盡天良」之壓 克力板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名譽 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雇用舉牌之報酬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舉牌時間 舉牌地點 1 111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玖如電信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肚區) 2 111年8月12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佑泓電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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