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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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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靖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57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靖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連靖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林盟強詐取財物,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07頁,簡字卷第9 頁),足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己身過錯,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未婚、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101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已實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4,0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 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57號   被   告  連靖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靖翊並無出售Kobe9代鞋款運動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4時40分 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Lian Jingyi」與林盟強聯 繫,佯稱:因要搬家,是否有意願收購Kobe鞋款之運動鞋2 雙云云,致林盟強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價格購買,並依連靖翊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 4000元至林佳蓁(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林 盟強匯款後,遲未收到運動鞋,嗣後聯絡連靖翊無著,林盟 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盟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訴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靖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約定出售上開運動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鞋子太舊,所以沒出貨,不確定鞋子還在不在,搬出來後就沒辦法回去翻了,沒有購買鞋子的證明等語。 2 告訴人林盟強、證人林佳蓁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林佳蓁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證明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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