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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翊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 日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 明,而此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翊鈴(原名許詩嫻)因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其本 人,業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26日當日已發 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本案被告之 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20日 ,由於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之次日即112年7月 17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參照),易言之,被告之上訴期間 應於112年7月1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具狀提 起上訴,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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