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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 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109年度戒毒偵字第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且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6月23日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查被 告乙○○係強制採驗尿液之人口,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先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7頁),惟於 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毒品列管人 口,列管要驗尿都沒有通知我,警察攔檢我,就說我被通緝 要採尿,採尿程序不合法,並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9、62、224頁)。 五、本案員警對被告採尿送驗,計有㈠未合法送達採尿通知、㈡員 警雖認定被告經通知未到場驗尿,卻未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強 制採尿許可、㈢非得強制採尿,未經受採尿人自願同意即要 求採尿等違反法定程序情形,採尿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無證據能力: ㈠、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 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 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 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 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 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 、 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 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 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2、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 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 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 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 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 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 ,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 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 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 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 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 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 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 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 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 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81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警察機關對毒品列管人口採驗尿液之相關法令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 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 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 發許可書。」、「...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 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 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 驗一次。(第2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 旨。」、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 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 違反本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屬毒品列管人口: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 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 尿液。經本院向警察機關確認,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毒品 列管,其中111年6月起至同年9月列管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同年10月至12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12年1月迄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之偵查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被告於本案採尿之日(111 年6月23日)確實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若要對其採尿送驗 ,自應遵守法定程序。 ⒊本案無法證明員警於111年6月23日採尿前,有以書面對被告 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且非得「隨時採驗」之情形,亦未依法 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許可,自屬違反法定程序: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說明,本案員 警係因於111年6月23日巡邏,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12 巷口,見被告手提多袋袋子從巷內走出,遂盤查被告,發現 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未 到驗,方要求被告返所採尿(見本院卷第135頁)。  ⑵然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未收到通知,不知道要驗尿 等語。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等曾經列管被告之警察 機關函詢,請求提供通知被告採尿之送達證明,然除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供111年10月14日10時應採尿之送達 回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供112年1月7日16時、1 12年4月7日18時應採尿之送達資料外(見本院卷第141、153 、155、157、159頁,採尿時間為本案行為後,均與本案無 關),並無提供任何111年6月23日前合法送達之證明,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7263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 139、177、1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 刑字第112439959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3、135、187、189、193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000110號函(見本 院卷第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 第1123766237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採尿前,員警是 否確實有將採尿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即有疑問,自難認符合 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採驗尿液之正當程序。  ⑶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員警 僅因被告「手提多個袋子」即發動盤查,亦非採驗尿液實施 辦法第10條所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之情形,亦不得未經合法通知而隨時採驗。  ⑷再者,被告若係經書面通知未到場採尿,由於被告係非經逮 捕、拘提到案之人,亦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本案行為後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宣告違憲) 強制採尿,本案查無任何急迫情況,員警欲強制被告採尿, 依法須事先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許可,或事後聲請補發, 然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經檢察官核准得對被告強制採尿之相關 令狀。是以,本案員警以「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採尿」為由, 強制對被告採尿,自屬違反法定程序。 ⒋本案亦無被告自願同意採尿之情形:   本院函詢本案負責對被告採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確認本案被告是否有自願同意採尿,雖經警以職務報告函 覆本院以:警方告知被告係受尿液採驗人口且未到驗,詢問 被告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返所採尿及製作筆錄,被告隨即自願 配合並親自簽名,警方未違反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然查,本案員警最初係以被告應採尿未到驗為由將被告 帶回警所採尿,於警詢筆錄之初,員警即稱「經盤查你為臺 中市豐原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未到驗,警方通知你,你 即隨同警方回本所採尿及製作筆錄,是否正確?」被告回答 「正確」(見毒偵卷第40頁),顯見員警當時係以被告應採 尿未到為由要求被告採尿,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員警通知被 告採尿,是否確有合法通知,已有疑問,員警以被告未到場 採尿為前提,要求被告配合採尿,無論有無違反被告意願, 或被告是否自願同意,程序上均有瑕疵。且本案卷內並無任 何被告自願同意採尿之書面資料,依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 時9分許至同日2時21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 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見毒偵卷第39至42頁),員警 僅詢問被告是否為親自排放尿液,被告並無表示係自願同意 採尿。是員警職務報告雖稱未違反被告意願採尿,但均無相 關事證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從未收到採尿通 知,質疑採尿程序不合法等情,尚非無據。  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被告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審酌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被 告採驗尿液,對於被告權利產生侵害,而被告本案僅涉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但僅屬自殘身心健康之行為 ,將被告所受之損害與犯罪所生實害兩相權衡,難認被告權 益應予退讓。從而員警違法採驗被告尿液,所衍生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無證據 能力。是以,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本案別無其他合法證 據可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原審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管轄 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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