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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秉盛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 112年度簡字第5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4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周晉遠(由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前某日,基於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當時仍未滿18 歲之女友即代號BA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表示,因雙方為遠距離交往,想要 甲 傳送裸照供其觀覽,甲 受其引誘,自拍裸露胸部及穿著 運動內衣數位照片2張(下稱裸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周晉遠,周晉遠即以此方式引誘並取得甲 之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然周晉遠與甲 分手後,未依約刪除該等照片, 於111年4月底,周晉遠於與甲 當時剛分手之男友丙○○聊天 時,談及丙○○與甲 分手有糾紛,丙○○並向周晉遠索討甲 之 裸照,周晉遠即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取得甲 秘密之犯意,依丙○○之要求將甲 前開傳送與周晉遠之裸照 傳送與丙○○。丙○○遂於000年0月間,使用IG暱稱「yuxa.ndy (現已改為yu_xuano_o)」帳號,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 腦或其他設備取得甲 秘密之犯意,傳送取得自周晉遠之甲 裸照與甲 之友人即代號BA000-Z000000000A及甲 之高中老 師等2人。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 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才為 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他挾他人秘密恫嚇被害 人者,明顯不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為本 案犯行時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 甲 商談調解並已提出具體調解方案,係因難以聯繫告訴人 始無法達成調解。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逕對被告判處有 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61至65、114頁)。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 能妥善處理分手問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所示)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 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2頁),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所稱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其他持他人秘密恫嚇被害人者有所不 同、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有調解意願並已提 出調解方案等節,均經原判決具體斟酌,僅其就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調解情況部分之呈現方式較為簡略。然原判 決亦已具體審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所指摘之上開量 刑事項,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指摘 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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