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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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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 日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量刑、緩 刑之諭知等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 為憑(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2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 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芊妘未獲取告訴人李韋璇諒 解,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未填補任何其所造成之損害 ,原審量刑過輕、不宜給予被告緩刑,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遽利用受僱擔 任「哈巴里法式工坊」門市人員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款 項及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 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蛋糕4個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試行 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 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 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 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判 決量刑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 (三)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 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 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且考量被 告所犯情節及造成損害非重,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認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 罰之目的,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是以,原審依職權裁量宣告附條件緩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 法,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非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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