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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 度中簡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振岳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張振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羅婷、陳宜家之原諒,並 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 訴人社區保全之機會,擅自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影響其 等住居安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素行尚可,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待業中、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 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 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迄至原審判 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宜家新臺幣( 下同)5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5-57頁),此為原審 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 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可徵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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