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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 簡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52、49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智廣對黃主民、徐天寶及許漢林、林念穎犯竊盜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智廣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廣(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罪數,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雖記載被告罹患已知生理狀況 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見本院簡上卷 第4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在其他地方看到1臺廢 棄的娃娃機臺,想說把廢棄機臺修好後,可以把竊得之商品 放在裡面就能拿去營業使用,才臨時起意去娃娃機臺拿取機 臺上的商品,想說先拿走以後再消費金額補償對方,我知道 竊取他人動產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49652卷第23頁、偵499 28卷第21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均 能清楚供述,其陳述客觀事實之態度、能力、思考邏輯等, 均未有因其罹患之精神病症產生任何影響之情,被告對竊盜 行為係違法之犯罪行為亦清楚知悉,卻為將機臺內之商品拿 去營業使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對於自身上開竊盜行為之 法律效果應有認識及瞭解,且係依其辨識而決意為本案犯行 ,足認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尚未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減刑之程度。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蔣瑞燦、林宏恩犯竊盜罪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對蔣瑞燦、林宏恩犯竊盜犯行部分,事證明確 ,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 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27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 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蔣瑞燦、林宏恩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 情,認原審各量處罰金6,000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對黃主民、徐天寶及許漢林、 林念穎犯竊盜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對黃主民、徐天寶及許漢林、林念穎犯竊盜罪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然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主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 考(見偵49652卷第75頁),此部分之量刑基準已與未經和 解之犯行部分(即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有所不同,原審就此 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均量處罰金6,000元,其量刑未區 分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容有違誤。⒉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徐天寶、林念穎達成調解, 賠償其2人各600元,其2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乙 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 頁),此部分之量刑基準已有變動,且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 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業已失所依 據,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侵害 告訴人黃主民、徐天寶及許漢林、林念穎之財產法益,然告 訴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黃主民、徐天寶、林念穎達成調(和)解,已如前述,犯 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原判決 上開撤銷改判之部分與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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