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之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9日112年度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處拘役20 日,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 係屬過輕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此節,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 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之菲因告訴人即房仲陳瑀婕誤 算服務費而心生不滿,竟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所任 職「台灣房屋」加盟店之員工,散布告訴人帶看房屋時偷竊 其黃金項鍊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原審僅量 處拘役20日,似嫌過輕等語(簡上卷第11至12頁)。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 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 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 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 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陳瑀婕因銷售房屋致生糾 紛,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向告訴人任職之單位反應或洽 詢,竟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 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指 摘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人格評價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詳予審酌,其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明顯違法、 不當。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上訴, 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8 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