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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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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施建安 被 告 楊博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博儒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7 月14日繫屬本院合議庭,而原告施建安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之112年11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審理 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有審判筆 錄及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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