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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4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俊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 檢永度112執聲他1283字第11290418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山(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甲罪)。嗣臺中高分院就甲罪與受刑人另案86年度豐簡字第 416號、86年度訴字第2290號案件所判處之刑,以101年度聲 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而甲罪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  ㈡甲罪於非常上訴後,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該聲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係臺中高分院,而受刑人曾多次向臺中高分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嗣均由非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本聲 請案之裁判法院臺中地檢署顯無管轄權而違背法令。  ㈢又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與臺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案 件之情形並無不同,均係經由非常上訴後變更判決,為何本 案聲請卻不能准予數罪併罰,造成受刑人法益遭受極大不公 和損害。  ㈣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合處罰最高不得逾20年之有期徒 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 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 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 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 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究諸受刑人上開所陳聲明異議之意旨,應係對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19日以中檢永度112執聲他1283字第1129041 805號函,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提出本案聲明異議,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 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  ㈡然而,綜觀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數罪併 合處罰執行刑狀」、於112年8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聲明 異議狀」中,所提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 、臺中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之各案,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中高分院,而非本院,有臺中高分院與 本院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 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283號全卷核 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既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拒絕其就上開2裁定之各案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提出 本案聲明異議,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之,始為 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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