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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4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鄒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送達其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於112年12月9日 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 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9月9日至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14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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