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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5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賦予 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 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 ,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 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 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 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 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 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 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信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 第337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0頁)。再按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0年4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1 及2所示案件另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關於 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案 件,經本院於112年度4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5月9 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0 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 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 1月28日中院平刑禮112年度聲字第3573號函(稿)、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3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各宣告刑中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 之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及2所示 各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所 示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萬元,總額為罰金新臺幣7萬元)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吳信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 108年3月14日、110年4月21日 110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2日 111年5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等 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1年6月7日 112年5月9日 備註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93號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82號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6642號 編號1及2所示部分另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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