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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5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立喆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罰執字第64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立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立喆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朱立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本件定其 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考 量訴訟經濟,本院裁量後認本件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朱立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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