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6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呈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4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呈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呈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 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單一宣 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郭呈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3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0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0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22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