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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于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于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于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 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具狀回覆之內容,有受刑人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01/11 111/06/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4號 112年度簡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03/31 112/06/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4號 112年度簡字第5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11 112/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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