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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仁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仁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仁恭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2次)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3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3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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