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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具保金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保證 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 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 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 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 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 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經具保人張仕享於 民國109年11月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之情,有本院109年度聲 羈字第699號案件卷內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可見,本件保證金 係由具保人張仕享繳納,並非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 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即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㈡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復無 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 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已逃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由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999號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前揭保證金既經本 院裁定沒入確定,即無從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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