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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紹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554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紹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紹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江紹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 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亦於該調查表問題三勾選「無意見 」之選項,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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