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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9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經本院更正如附件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 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表示對 本件聲請無意見,有該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 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 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 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曾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 附表)。 附件: 附表編號 更正內容 3 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1/12/27」 8 犯罪日期「110/06/02」更正為「11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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