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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 月14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將機車阻擋在告訴人陳御君所 騎乘之車輛前方,監視器影像係遭變造,告訴人故意將車輛 行駛至靠近聲請人之位置,製造聲請人強制犯行之假象,前 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案發時即民國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 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伊並無強制犯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中檢永賓111他92字第1 119078052號函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爰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為由,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 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至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 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 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抗告駁回 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依前開裁定內容觀之,可知聲 請人前次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故意將車輛往前開,停在聲 請人機車後面,故意製造聲請人強制之犯行。前案判決漏未 審酌案發時即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未主張有 利於己為由聲請再審等語。可知聲請人前次與本次聲請再審 之事由相同。是聲請人前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後,再以同一 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駁回之 。 四、聲請人屢次以同一原因向本院重複聲請再審,本院認顯無必 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 ,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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