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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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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鑫汝 代 理 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黃慶麟 黃棟營 林逢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30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吳宗 祐與被告黃慶麟關係密切為由,不採信被告黃慶麟不利於同 案被告黃棟營之供述,卻未對不利於被告黃棟營之部分續加 偵查,又割裂認定被告黃慶麟對不利於告訴人吳宗祐及聲請 人林鑫汝(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供述為可採,已違背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2人被迫配合前 往律師事務所、戶政機關及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行為, 反論告訴人2人未受強迫,實與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 法則未符。被告黃慶麟行為目的雖係為要求告訴人吳宗祐償 還債務,然聲請人係無關債務之人,被告黃慶麟、黃棟營及 林逢春(下合稱被告3人)之行為欠缺適法權源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被告黃慶麟雖於偵查中供稱:000年00月0日下午3、4時左右 ,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是被告黃棟營派人開 車載我去的,被告黃棟營要我去和告訴人吳宗祐對質收受回 扣一事,也就是告訴人吳宗祐付錢給宏將公司時我有從中收 取回扣的事情,到現場時,我看到告訴人2人被矇住眼睛, 旁邊有3、4個人在顧,我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被打等語(他 卷二第298至299頁)。可知被告黃慶麟依被告黃棟營指示前 往上址,並目睹告訴人2人遭矇住眼睛之事實。然被告黃慶 麟亦自陳:宏將公司有告我詐欺等語(他卷二第302頁), 可知被告黃慶麟與宏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逢春另有糾紛。 故被告黃慶麟上開證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始可 排除被告黃慶麟因不滿宏將公司而設詞陷害被告黃棟營、林 逢春之可能性。  ㈡證人王星節證稱:我有搭載告訴人2人到臺北○○○○○○○○○辦理 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相關事宜,告訴人吳宗祐被抓走當天我並 不知悉,我是在第2天經由告訴人吳宗祐母親連繫後,才發 現無法和告訴人吳宗祐取得聯繫,辦理抵押相關事宜的前1 天即110年10月1日,告訴人吳宗祐被放出來後才跟我說自己 被宏將公司的人綁走等語(他卷一第92至93頁)。可知告訴 人2人與證人王星節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相 關事宜時,被告3人均未在現場之事實。是告訴人2人於辦理 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時,應未受他人恐嚇,係出於自由意志 。另證人王星節係聽聞告訴人吳宗祐之陳述,而未親自見聞 告訴人2人遭擄人勒贖之過程,自難逕以證人王星節上開證 述,遽認告訴人2人有遭被告3人綁架之情事。   ㈢依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其中110年9月30 日0時36分許之畫面擷圖,雖經紅框加註(他卷一第153至15 9頁),然因天色昏暗,紅框加註部分僅見黑色,無法辨識 是否有人影,故無法認定告訴人2人遭綁架之情事。  ㈣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均未採獲任何與告訴人2人有關之生 物跡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 照片、中市警鑑字第112000612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他卷二 第141至197、219至223頁),是告訴人2人是否在上址遭他 人綁架、毆打、恐嚇或勒贖之情事,並非無疑。  ㈤證人即律師趙仕傑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告訴人2人和被告黃 慶麟,110年10月1日16時許,我、告訴人2人、被告黃慶麟 及我的助理共5人,都有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 5樓之2之碩仁法律事務所,好像還有1個男生跟著一起來, 但我不知道他是誰,他一開始有出現,後來又不知道跑去哪 裡,債務償還協議書由我、某陳姓律師、告訴人2人、被告 黃慶麟等人一起擬定,大家都有修改內容,我有讓告訴人2 修改、確認內容後才簽名,當時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告訴人 2人一直修改協議書內容,我沒有感受到告訴人2人懼怕,我 記得當下告訴人2人有在用手機等語(偵卷一第438至439頁 )。可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被告黃棟營、林逢春均未在現 場,且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告訴人2人修正、確認後始簽 名之事實。況告訴人2人既可取得手機對外求援,難認告訴 人2人係遭脅迫而簽訂上開協議書。故告訴人2人簽訂上開協 議書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㈥觀告訴人吳宗祐與被告黃慶麟於110年10月1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被告黃慶麟稱:「怎麼會用這種方式,我不知道」、「 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也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根本就不知 道會這樣,我根本就不知道會這樣,我根本就不知道會動槍 ,好嗎,我只有請他們去幫我查一下你所有公司的紀錄,你 到底還有沒有錢,你的錢藏哪裡」、「他們用什麼方式我不 知道,而且而且我,我只是叫他們去查你,到底還有沒有錢 放在哪裡」、「我沒有用強逼的手段」(他卷一第327、329 頁)。可知被告黃慶麟於案發當下不知悉告訴人2人遭綁架 之過程,且事後經告訴人吳宗祐質問,被告黃慶麟亦表示不 知情之事實。故難認被告黃慶麟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  ㈦告訴人2人提告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歷時已近11月,相關監 視器影像早已遭覆蓋,自無從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檢察官 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戶長林祐偉、前使用人鄭雅婷及鄰居林楷穎等人, 渠等均未見告訴人2人遭綁架至上址之情事。聲請意旨認檢 察官未就被告黃慶麟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棟營之供述部分續行 偵查,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 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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