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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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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23、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猶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編號3其使用之O 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透過tele gram軟體(俗稱飛機),與陳羿帆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松竹路與松義街之交岔路口,以賒欠價金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方式,販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羿帆。嗣陳羿 帆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0月26日17 時許為警逮捕,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佳雯,警方乃於112年1月 15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佳雯當時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OPPO 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指定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羿帆於警詢所 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佳雯)、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得佐,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 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 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的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 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 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 ,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 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 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業已自承:我本 身也有施用,為了要省錢,幫他拿可以吃免費,我是從中賺 一些自己免費施用的量,就是當做賺的車馬費500元等語, 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 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 於警偵時稱:其販賣予陳羿帆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上游是 「青青」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提供毒販之特徵與相關年籍 資料及聯繫方式,故本案無從追查毒品上手,則既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 僅有1次,對象1人,價格為4000元,尚屬零星之小額交易, 且因購毒者賒帳迄未收取價金,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 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較輕,而被告因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罹販毒重典 ,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法律嚴加 查緝取締之禁令,仍販賣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次數為1次、人數1人、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收取販毒價金,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之 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及不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 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稱迄今尚未收取販毒款項4000元,陳羿帆匯到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已收取對價,基於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尚未收取,則既無販賣所 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  ⒊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殘渣袋、夾鏈袋,經被告否認與本 案犯罪有關,並於本院陳明:殘渣袋是供我自己施用毒品所 用,我向別人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就直接給陳羿帆,沒有用到 扣案夾鏈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者,被告確實有施 用毒品,且其係於112年1月15日遭查扣上開殘渣袋,此距其 111年10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2月有餘,則被告辯 解上開殘渣袋、夾鏈袋非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尚非 不可採信;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亦皆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1個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夾鏈袋 1批 3 OPPO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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