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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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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謝昇峻)、甲○○(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審理)與少年林O安(民國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利O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江O瑋(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於111年9月19日凌   晨1時許,在利O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住處,共謀以「搶毒品」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其等遂結夥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戊○○持甲○○之行動電話,向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棒球大聯盟」佯裝係購毒者,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後,   利O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埋伏,甲○○在現場撿   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等候。同日4時30分許,其   等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   戊○○上車佯裝購買毒品,並以右手勒住乙○○脖子以控制   其行動,林O安、利O愷、江O瑋及甲○○等4人見狀亦上   車,林O安、利O愷、江O瑋徒手,甲○○持木棍,共同毆   打乙○○,以此強暴方式,致乙○○不能抗拒欲強盜其財物   ,乙○○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乙○○趁隙咬   傷戊○○手指後棄車逃逸,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逃離現場並搜刮車內財物,其等發   現乙○○車上之行動電話2支,因怕被定位而遭查獲,將之   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路旁,之後因未能翻找到車   內之財物,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   西屯區大鵬國小附近。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並循線   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時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少年林〇安、江〇瑋及利〇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佑民醫院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 6660-Q5號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錄音譯文、臺 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92巷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17024066號、111年10 月26日刑紋字第111800636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BLX-3781號汽車出租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按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 害故意,僅係施暴力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故告訴 人乙○○雖因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而受傷,不另論以傷害罪。 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強盜既遂罪,但被告等 人開走BLX-3781號汽車,目的在於逃逸,且離開犯罪現場不 久,就把汽車棄置路邊;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2支,目的 在於避免被定位而遭逮捕;沒有把BLX-3781號汽車及行動電 話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同案 少年林O安、江O瑋所為之犯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加 重強盜未遂,分別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 決資料及112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加重強盜未遂,且因罪名沒有變更,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甲○○、少年利O愷、江O瑋、林O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有年籍在卷可證;其自 承行為時明知同犯林O安、利O愷、江O瑋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故被告與少年共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被告年輕力盛,有發展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尋求正途獲 取金錢,竟共謀以「搶毒品」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對告 訴人傷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輕,其金錢價值觀偏差 ,輕忽法律規範,應予責難;行為時已滿20歲,當時為成年 人,相對於少年有較健全的判斷能力,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 完全成熟之少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在 行為時之具有相對主導的地位,與告訴人無嫌隙,自承未實 際取得財物,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 活狀況、與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江 健 鋒                  法 官 羅 羽 媛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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