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76、13047、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賢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竟與另案被告林新偉(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另案被告林新偉於111年5月21日晚間2時45分前某時 ,利用微信與購毒者即證人李文凱聯繫,談妥毒品咖啡包交 易事宜後,嗣於111年5月21日晚間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中山璞月大樓」交予被告劉宗賢毒品咖啡包2包 ,並指示被告劉宗賢自該大樓7樓下樓與騎乘單車前來之李 文凱碰面,並由被告劉宗賢先向李文凱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被告劉宗賢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 上開大樓騎樓門柱平台上,由李文凱自行拿取購得之毒品咖 啡包2包,被告劉宗賢於交易完成後,即將收受之上開款項 交予另案被告林新偉。因認被告劉宗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宗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劉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李 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大樓(包括電 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99號鑑驗書、112 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資料,及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雖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367頁)。惟依上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另案被告林新偉指示,以前述方式交 付本案咖啡包予購毒者李文凱,並向李文凱收取本案咖啡包 之價金1,000元,並於交易完成後,將收受之上開款項交予 另案被告林新偉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2偵17559卷第11 2至114、195至197頁,本院卷第160、367頁),核與證人李 文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偵17559卷第 175至179、239至24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8張在卷可參(見112偵17559卷第127至128 、189至191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均須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經查,自同案被告 陳思榳(現由本院審理中)居所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99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均核與本案被告劉宗賢涉犯 前開罪嫌無涉。又被告劉宗賢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其於 上開時、地與李文凱交易之咖啡包為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1 2偵17559卷第113至114、196至197頁);證人即購毒者李文 凱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其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於前述時 、地向被告劉宗賢購買等語(見112偵17559卷第175至176頁 ),惟被告劉宗賢、證人李文凱均未具體陳述毒品咖啡包之 成分為何或施用本案咖啡包後有何施用毒品之反應,且卷內 並無對證人李文凱採集尿液送鑑之相關檢驗報告,而證人李 文凱係於111年7月19日採尿送驗乙情,業據證人李文凱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112偵17559卷第174頁),因該採尿日期距 公訴意旨所指其向被告劉宗賢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日期已將近 2個月之久,該驗尿結果與本案亦已難認具有關聯性,則本 案咖啡包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毒品?如為毒品,應屬第幾級毒 品?有無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加重事由?均有疑義,無從單 以證人李文凱證述內容即得補強被告劉宗賢所販賣之咖啡包 確實含有公訴意旨所指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宗賢固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 保真實性,蓋就被告劉宗賢所販賣之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 分?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 何?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加重 其刑,均有重大影響,而檢察官提出上揭證據,均不能補強 被告劉宗賢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本院就被告劉宗賢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劉宗賢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宗賢之認定。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劉宗賢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宗賢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 宗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晶體1包 均為於同案被告陳思榳居所處扣得之物,核與本案被告劉宗賢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關。 2 毒品咖啡包1包 3 卡西酮粉末3包 4 不明煙草1包 5 電子磅秤2臺 6 IPHONE SE手機1支 7 OPPO黑色手機1支 被告劉宗賢所有,供其於案發時對外聯繫時所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