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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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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50號、第30740號、第3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昶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昶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個別2次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宜亮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宜亮收受(詳細聯繫時間、交易 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 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即林昶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 「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昶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宜亮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他卷第103至109、127至130頁),且有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卷第87頁)、查獲被告現 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8張、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截圖 7張(見第13050號偵卷第93至101、103至105頁)、本院112 年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本院卷第182至184、167至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每次可獲得價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復衡 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 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 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之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 為同一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少、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 非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 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 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 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15日中檢介陽 112偵13050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112年12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00000號函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9至9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審 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 徒刑7年6月。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 害施用者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又被告前因竊盜、 施用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 行,於110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5年7月9 日縮刑期滿),惟該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11月 又25日(徒刑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8月29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7至128頁),足見被告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 法所嚴禁,且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 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為圖小利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宜亮,難認其販買 海洛因情節極為輕微,其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販賣毒品 價格為1,000元暨普洱茶餅1塊,且其販賣型態係被告與證 人陳宜亮相約見面後進行毒品交易,核非毒友間偶發之零 星、微量、小額價金之情形,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所 揭示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依被 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 理由及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行為僅係熟識朋友間之互通有無,且販賣毒品數量 、所獲利益均微,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尚非 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另於 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販毒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 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數量、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2 至233)、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證人陳 宜亮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各次均實際收取現金1,000元暨普洱茶餅1塊, 已如前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係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第59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昶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圓形普洱茶餅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昶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圓形普洱茶餅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交易地點 價格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進合門市 1,000元及圓形普洱茶餅1塊(已交付)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上址統一便利超商進合門市 1,000元及圓形普洱茶餅1塊(已交付)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陳宜亮聯繫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電子磅秤2台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44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2個 5 塑膠藥鏟2個 6 殘渣空袋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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