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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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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哲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黃茂紘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24分,以BAND社群通訊軟體暱稱 「台中執批」帳號,發布內容為「台中有要糖找我」之暗示 販賣毒咖啡包訊息,經警喬裝為買家與與乙○○聯繫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乙○○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後,乙○○旋於同日2 0時許,自行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 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賒帳 方式,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再聯繫丙○○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丙○○可預見乙○○係前往 販賣毒品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乙○○之要求,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47分許,搭載其前往臺中市 ○○街00號對面,乙○○先將自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付予丙○○代為保管,再下車交付內有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塑膠袋予喬裝買 家之員警,旋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而未遂,並對其 等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 另案由檢警偵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58、18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乙○○、丙○○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1198 3卷第211-213頁、本院卷第175-182、231頁),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1-159、23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 11983卷第67-6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11983卷第77-83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11983卷第85-87頁)、查獲 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11983卷第89頁)、員警與暱稱 「台中執批」(乙○○)於通訊軟體BAND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11983卷第107-114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偵11983卷第115-11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11983卷第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2年6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6753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67522號鑑定書 (偵11983卷第257-260頁、本院卷第67-68頁)、同分局112 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9785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偵11983卷第261-265頁、本院卷第85-87頁 )、中檢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3341號、112年度安保字第 94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47-48、55-59 、69、93-96頁)、本院贓物庫112年度院保字第1421號、11 2年度院安保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103頁 )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且被告乙○○既以通訊軟體向外推銷求售毒 品,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 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乙○○ 亦自承販售前開毒品咖啡包是為了賺價差,不知道詳細價差 但確定可以賺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被告乙○○有 以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報酬之意,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乙○○本案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丙○○可預見被告乙○○欲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仍駕車搭載被告乙 ○○前往販毒地點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30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所指明,並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 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喬裝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毒品買賣,不生販賣毒品 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故被告乙○○、丙○○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  ⒈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乙○○ 之刑。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利益辯護,主張被告丙○○於 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惟: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一部,坦白陳述 而言,其因與認罪不同,所坦承之內容固不必及於對該事實 之法律評價,而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係屬辯護權之行使,固亦無礙於減刑事由之成立,然綜 觀其陳述之具體事實,必已符合其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而 可認其已承認有該當於該犯罪之事實行為,始足當之。  ②觀諸被告丙○○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經警詢問(同案共犯 乙○○有無告知你此次為交易毒品?),係表示:沒有明確說 ,我當時不是很清楚等語(偵11983卷第57-65頁);於112 年3月10日偵訊時,仍陳稱:當時我開著家人的車載被告乙○ ○,他叫我載他去某個地點他要跟人家碰面,我開車到那裡 後,被告乙○○下車前就將該包毒品拿給我,要我保管,他要 去跟人家碰面,他拿著一包東西下車,當時我不清楚他要做 什麼,但我大致猜到他要去做毒咖啡包的交易。不過他沒跟 我說,是我自己這麼認為的;(本案你開車載乙○○前往做毒 品交易時,是否知情?)不知情等語(偵11983卷第203-207 頁)。可見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坦認有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 ○○前往與他人碰面,但主張對被告乙○○係前往交易毒品不知 情,並未坦認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節,實難認被 告丙○○有於偵查中就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即主觀 上知悉被告乙○○係前往交易毒品而仍搭載而前往交易之情為 肯定供述,則被告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雖其於 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乙○○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丙○○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之。  ㈥至被告乙○○、丙○○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乙○○、丙○○請求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6、243-247、 253-255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酌被告乙○○、丙○○前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有前述各該減刑事由之 規定,則其等分別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所犯上開 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其等販 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且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 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等前 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 之情,是就被告乙○○、丙○○犯行,均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與被告 丙○○均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 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被告乙○○卻為圖不法私利,與被告丙○○均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乙○○、丙○○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並未實際售出之犯罪情節;兼衡其 等前科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33-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前引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675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查,且係被告乙○○實行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物,而存放該毒 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物其中於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 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有用以與被告乙○○聯繫搭載之幫 助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丙○○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雖經檢驗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見附表編號3所示),然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紫色暴力熊圖案)100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編號1至100。 二、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38.23公克(包裝總重約98.00公克),驗前總淨重240.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3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2.22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1.4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1公克。 【備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6753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67522號鑑定書(偵11983卷第257-260頁、本院卷第67-68頁)。  2 智慧型手機1支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卡00000000000張;IMEI:000000000000000。 【備註】:乙○○所有。 3 智慧型手機1支 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卡00000000000張;IMEI:000000000000000。 【備註】:丙○○所有。 4 安非他命1包(含袋裝)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26.340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25.3639公克 取樣量:0.0476公克 驗餘量:25.316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二甲基颯(Dimethyl sulfo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純度:23.9% 純質淨重:6.0620公克 備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9785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1983卷第261-265頁、本院卷第85-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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