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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自明。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天偉(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48 號判決在案,於113年1月3日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由其同居人即父親謝志明收 受;於113年1月4日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居所地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寄送,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按,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本件被告之上 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戶籍地為 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 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算20日,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其上 訴法定期間應於113年1月27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以休 息日之次(113年1月29日)日代之,則至該日上訴期間即已 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3年1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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