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萌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幃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型 號不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幃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 其所取得標示「POWER」字樣之綠底包裝(紫色粉末)供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均含上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 「火」使用型號不詳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內通訊軟體「FACE TIME」與陳威宏聯繫上開毒品 咖啡包交易事宜,經雙方約定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後,鄭幃萌 即依約於同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太平金城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 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與陳威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 ,因陳威宏與林家慶(上開2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於111年4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販賣其中毒品咖啡包10包為警誘捕查獲而未遂,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幃萌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幃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9號卷【下稱偵 35559卷】第11至1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436號 卷【下稱偵5143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9、81至82頁 ),核與證人陳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偵35559卷第31至46 頁、偵51436卷第19至21頁)、證人林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35559卷第57至64頁)均相符,並有證人陳威宏與被告 於111年4月18日之通話譯文、證人陳威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人陳威宏指認毒品上遊電話 號碼截圖及通話紀錄、證人陳威宏所持手機之通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35559卷第27至28、49至53、65至68頁、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621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5頁 ),堪認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進行前揭毒品交易時,非無償提供上開毒品與前 述購毒者,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前述 購毒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購買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代價為2萬元;我那時候缺錢才賣的等語(偵35559卷第 16至17頁);復於偵訊中稱:我只有賺跑路費等語(偵5143 6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賣家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查核之具體資訊,本案亦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28日中檢介慶11 1偵51436字第1129111866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9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7937號 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自無法依該規定 對被告減免其刑。  ㈣本案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未及2 年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兩案均為故意犯罪,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查被告固有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顯 有不同、犯罪類型有異,且其前案係於109年間即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 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 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白牌 車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 ,對上述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為求財鋌 而走險,復參以本案係由被告持上開手機與其毒品上游及證 人陳威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與證人陳威宏所交易之毒品 數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 刑事政策。據此,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 難認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 成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人需 扶養、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85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以及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前揭時地販賣與證人陳威宏之毒品咖啡包10包,依前揭說明 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毒品咖啡包 業經證人陳威宏所涉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3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係以 型號不詳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與證人陳威宏聯繫前開毒品交易事宜,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此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 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 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將前述毒品咖啡包販賣與證 人陳威宏所收取之價金2萬5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