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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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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浡宏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NEW太陽」 、「小霧」之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 毒品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販毒集團, 負責擔任司機(即俗稱小蜜蜂),報酬係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至2000元。其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 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與「NEW太陽」、「 小霧」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霧」將愷他 命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牛B」圖示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抖音」圖示黑色迷 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至乙○○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外面,連同車 輛及毒品交付予乙○○,乙○○因此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擬伺機販售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接獲總 機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汽車旅館車庫前,以 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1包(2公 克)予黃品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3600元。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如廁時, 遭警發覺神色詭異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 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乙○○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揆諸首揭 說明,自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黃品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 上開鑑定機關分別所出具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 號鑑定書、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9號、112年6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3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1 153號卷第215至220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 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8 7、16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抖音圖樣迷彩包裝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牛B字樣金色包裝毒咖啡包),亦有上 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 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 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 ,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 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 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 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 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 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 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 犯販賣毒品之必要,且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伊每日可領2000至2000元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11153號卷第178頁、本院卷第8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 指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 士而組成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 告等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 販毒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管」、 「控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足 徵本案販毒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參與上開「NEW太陽」、「小霧」 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再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 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 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 ,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甫完成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其繼續持有毒品之狀態,僅係處於等待上游之通知,亦 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業已尋得買主或已有對外行銷之舉 ,即為警查獲,自無從認被告另有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 ,按諸前揭說明,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 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雖係以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惟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 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 則,是就參與販毒犯罪組織後實施販賣毒品相關罪名之刑法 評價,亦應得援用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認定。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 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毒咖啡包部分,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予更正)。  ㈠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加入「NEW太陽」、「小霧」等人販毒集 團之犯罪事實,雖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此部分既已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罪名即可。  ㈡其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咖啡包之犯行, 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 重其刑,而為分則加重。 ㈣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 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 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 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 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 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司機,實際從事送交毒品、收 取價金,俗稱小蜜蜂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87、169頁),是其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NEW太陽」、「小霧」等人及 其餘所屬販毒集團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之毒咖啡包,嗣將其中1包愷他命實際售出(剩餘 愷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至與該次販賣愷他命無關 之持有毒咖啡包部分(即持有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惟既係 基於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應予以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五、復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部分,雖依法為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然仍為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予以綜合 評價及具體審酌。  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 織,負責擔任司機工作,實際持毒品與購毒者接觸、交易毒 品,助長並加速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與散布,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迭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附此敘明。 六、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 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 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後隨即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李立恆等人販毒集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9783號 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中檢介宿112偵11153字第113900 390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55、15 9至1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 會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送貨「 司機」之角色分工,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迭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 數,僅為1次,獲利非鉅,兼衡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九、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其年僅19歲,猶有大好前程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本院思忖再 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斟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及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 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 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 4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 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乙節,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 稽;又第三級毒品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 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 析離,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驗前總淨重13.7695公克,純度78%,推估總純質淨重10.7402公克)及其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9號及同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30號鑑驗書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抖音」圖樣黑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驗前總淨重約87.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號鑑定書 三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牛B」字樣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包(驗前總淨重約63.24公克,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及其包裝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號鑑定書 四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銀色;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五 新臺幣3,600元。 未扣案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吸管1支 已扣案 二 黑色口罩1個 已扣案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筆錄: ㈠被告112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1月6日、113年1月15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25頁至第54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67頁至第180頁)  ㈡證人黃品樺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3日(★具結)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書證: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偵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21至22頁) ⒉乙○○強制處分資料: ⑴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同)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2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59至73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同) ⑶112年2月2日晚間11時2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同)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同) ⑸112年2月2日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第9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Y00000000》(第95頁) ⑺扣案手機通聯紀錄表及照片(第99、135至155頁) ⒊扣案毒品鑑驗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2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①第三級毒品抖音包裝咖啡包27包(編號01至27號);毛重:含袋總重計128.07公克;初步鑑驗結果:呈卡西酮反應(第87頁)   ②第三級毒品牛B包裝咖啡包24包(編號28至49、56至57號);毛重:含袋總重計93.31公克;初步鑑驗結果:呈卡西酮反應(第89頁)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編號50至55號);毛重:含袋總重計15.42公克;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第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8135號鑑定書《①現場編號A,咖啡包27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7②現場編號B,咖啡包2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8至49、56及57》(第193至194頁;第219至220、239至240頁同)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照片:   ①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29號鑑驗書《送驗晶體6包,總毛重15.4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53)。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215頁;第241頁同)   ②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30號鑑驗書《送驗晶體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2.8965公克,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13.7695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10.7402公克》(第217頁;第243頁同)   ③送驗照片(第245至248頁) ⒋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第101至134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7頁) ⒍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⑴112年度保管字第2803號(第195頁) ⑵112年度保管字第2958號及照片(第203、211頁) ⑶112年度安保字第0886號(第231頁) ⒎被告《檢驗編號Y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221頁) ⒏黃品樺指認資料: ⑴112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指認任何人》(第261至263頁) ⑵112年2月2日進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第264頁)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卷(本院卷) 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⑴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1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 ⑵112年度院保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頁) ⑶112年度院保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9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39709號函(第5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9783號函(第125頁)檢附:  ⑴被告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第127至第133頁)  ⑵被告112年2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地點、廖敏宇照片(第134至第141頁、第145頁)  ⑶「陳恩」TELEGRAM帳號手機翻拍照片(第142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43至第144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6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47至第153頁)  ⑹112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5頁;第161頁同) ⒋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7頁) ⒌被告之在學證明書(第165頁;第181頁同) 扣案物: ㈠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銀色IPHONE SE;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㈡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16號(本院卷第25頁) ⒈毒品咖啡包黑色迷彩包裝27包 ⒉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24包 ⒊愷他命6包 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40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頁) ⒈吸管1支 ⒉黑色口罩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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