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8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耀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OPPO廠牌型號RENO4之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旅遊專家Benson 」)與陳子鴻(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范廉祥(暱稱「 Fan」)、卓煜人(暱稱「國際型男-馬克思」)聯絡後,各以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子鴻(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范廉祥(暱 稱「Fan」)、卓煜人(暱稱「國際型男-馬克思」),又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廉祥(暱稱 「Fan」)。 二、嗣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持搜索票至張耀 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 別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張耀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8835卷一第9-10、13- 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 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且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 處」欄所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物可佐 (見警卷第74至7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以毒 抵債」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 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 」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 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 目的。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均 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18頁),是其對於上情自有相當認知。又被告與本 案購毒者即證人陳子鴻、范廉祥均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與 購毒者即證人卓煜人認識約一年,平時除日常聊天外,如卓 煜人有購毒需求會找被告,且會花錢委請卓煜人協助施打毒 品,均非至交等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子鴻、范廉祥、 卓煜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022號卷第78、83頁、第182至 183頁、他字第5957號卷第277頁),是被告與證人陳子鴻、 范廉祥、卓煜人均非至親或有深交,就附表一編號1、2、4- 6之犯行,被告若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明確供稱其與前述證人等間所為之毒品交易,每次 交易都賺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的價差,綜此堪認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 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附表一編號3之1次轉讓禁藥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范廉祥 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情 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 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0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亦得一併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至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於106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3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構成 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異詞(僅爭執應否加重刑責);而就應 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說明被告合於 累犯規定,且其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216頁)。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涉及運輸毒品犯行,於本 案販賣及轉讓毒品,其前後所為皆屬毒品犯罪,已具有罪質 上之同一性;且被告由前案居於運送毒品之地位,轉而以販 賣及轉讓毒品,未見其從前案毒品犯罪中記取教訓而知所節 制,足認被告已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足 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 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及就轉讓禁藥 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前案有罪判決,係因被告交友不慎而受冤 枉,並請求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即 前案第一審判決)等情,惟被告另案既已判決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 1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67至77頁)。辯護人 主張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涉及前案事實認定及判決有無理由 部分,既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範疇,亦不能據此作為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判斷標準,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前既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前案更受有罪判決而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於本案竟仍數次販賣毒品,顯難認前後二 案欠缺實質之關聯性。則被告既不能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 教訓,未見其潔身自愛而遠離毒品犯罪,已足彰顯被告特別 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 解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吳爵 男、邱宇婕、張天送、黃建賓、林致強」(見偵字第38835 號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107-11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函覆表示: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吳爵男 、邱宇婕、張天送、黃建賓、林致強等人,仍持續追查中尚 未查緝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 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1962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5-113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自首部分:   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犯行, 係被告遭逮捕後主動提供手機及對話紀錄配合調查,應有自 首之適用等情。然查,據本案承辦員警吳玲羽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本案係先查獲藥腳即證人陳子鴻,經證人陳子鴻 供出上手為被告後,經警方在被告住處外蒐證被告與證人范 廉祥、卓煜人交易毒品,始搜索並逮捕被告等情,有證人陳 子鴻之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案之蒐證影像(見偵字第44022號 卷第77-80、115-141頁、本院卷第194-197頁)在卷可佐,顯 見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之前,警員先依蒐 證影像,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轉讓及販賣毒品 之犯行,故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  ⒉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個體戶並非組織性犯罪,且 其販賣動機單純、獲利低微,對於毒品擴散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相當輕微,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轉讓禁藥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陳 ,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但被告本案係於 短短2個月內即經警查獲5次販賣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行為 ,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查被 告為成年人,且曾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院處刑,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自應知販賣毒 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 害己,使施用者成癮,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 情。復參以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減輕 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3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之嚴重破壞秩 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 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 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當知悉此類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販賣 、轉讓給他人施用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甚至將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 人以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他 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復慮及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承轉 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更明確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 身分、對話紀錄及地址等資料以利檢警查緝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獲利,較之大盤、 中盤毒販尚屬非鉅。暨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2、4-6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 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13.46公克), 經送驗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8835號卷二第121頁),足 認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只有型號RENO4這支 手機是用來跟上手及藥腳聯繫毒品交易使用,其餘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4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RENO4,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 上手及藥腳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子鴻之價金1, 600、2,8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廉祥之價金3,6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卓煜人之價金2,200、2,300元已由被 告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2-21 4頁)。故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3、5-9之扣案物,因本案無證據足認該等 扣案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子鴻(LINE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 ⑴112年6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⑵被告張耀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1,600元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陳子鴻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子鴻,完成交易。 ⑴證人陳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7至20頁、21至24頁、33至35頁) ⑵證人陳子鴻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3至155頁) ⑶受執行人為陳子鴻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25至31頁) ⑷陳子鴻與上手旅遊專家Benson對話紀錄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41-67頁) ⑸陳子鴻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表 (他字第5957號卷第78頁) ⑹112.06.08張耀升與陳子鴻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偵字第44022號卷第229-232 頁) ⑺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手機內【旅遊專家Benson與台中中區子鴻chen】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8835號卷一第175-193頁) ⑻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子鴻(LINE暱稱「台中中區子鴻chen」) ⑴112年6月18日晚間11時23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2,800元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陳子鴻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子鴻,完成交易。 ⑴證人陳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7至20頁、21至24頁、33至35頁) ⑵證人陳子鴻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3至155頁) ⑶受執行人為陳子鴻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25至31頁) ⑷陳子鴻手機內與旅遊專家Benson對話紀錄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41-67頁) ⑸陳子鴻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表 (他字第5957號卷第78頁) ⑹112.06.18張耀升與陳子鴻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偵字第44022號卷第232-236 頁) ⑺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手機內【旅遊專家Benson與台中中區子鴻chen】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8835號卷一第175-193頁) ⑻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范廉祥(LINE暱稱「Fan」) ⑴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無償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范廉祥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委請卓煜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囑警偵辦)到場協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廉祥施用。 ⑴證人范廉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9-161、173-174、277-279頁) ⑵范廉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 ⑶112.07.02張耀升與范廉祥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175-176 頁) ⑷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Fan】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177-209 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范廉祥(LINE暱稱「Fan」) ⑴7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3,600元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范廉祥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范廉祥,完成交易。 ⑴證人范廉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159-161、173-174、277-279頁) ⑵范廉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 ⑶112.07.02張耀升與范廉祥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175-176 頁) ⑷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Fan】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177-209 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卓煜人(LINE暱稱「國際型男-馬克思」) ⑴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34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2,200元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卓煜人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煜人,完成交易。 ⑴證人卓煜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219-223、235-237、283-285頁) ⑵卓煜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 ⑶112.07.02張耀升與卓煜人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239-241頁) ⑷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國際型男馬克思】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243-276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字第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卓煜人(LINE暱稱「國際型男-馬克思」) ⑴112年8月5日晚間9時5分許 ⑵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B室租屋處 ⑶2,300元 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Line與卓煜人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煜人,完成交易。 ⑴證人卓煜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5957號卷第219-223、235-237、283-285頁) ⑵卓煜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957號卷第143頁) ⑶112.07.02張耀升與卓煜人交易之販毒監視器影像翻拍(他字第5957號卷第239-241頁) ⑷張耀升所持OPPO RENO4內與【旅遊專家Benson與國際型男馬克思】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5957號卷第243-276頁) 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第38835卷一第9-10、13-14、15-20、21-31、偵字第38835卷二第87-93頁;本院卷第107-109、111-113、27-30、57-65、212-214頁) 張耀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電子磅秤 3臺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押物 2 現金 1萬4800元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押物 3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R17)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押物,顏色為藍色 4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RENO4)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押物,顏色為淺藍色 5 分裝夾鏈袋 3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扣押物 6 吸食器 1組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扣押物 7 玻璃吸管 6支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扣押物 8 紙盒 1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扣押物 9 塑膠泡綿 1個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扣押物 10 甲基安非他命 13包(總毛重13.46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字第38835號卷二第121頁) ▲鑑定結果:   總毛重13.46 公克   指定鑑驗1 包   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2之扣押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