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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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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茹 指定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38號、112年度偵字第3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因而交 付支票供作擔保(發票人為丁○○、票據號碼為CU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2日、面額為5,000,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500,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丙○○為取回上 開支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109年2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陳先 生」聯繫,以5,000元之代價,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內,委由「陳先生」依其指示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陳珮騏」之署名1枚,且於同欄 位另填載「陳珮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並於金額欄填載「壹佰肆拾萬元」,暨於地址欄填載「 內湖區內湖路一段91巷98號2樓」,發票日欄位填載「109年 2月6日」,丙○○尚在其上按捺指印3枚;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林千鈺」之署名1枚,且於同欄位 另填載「林千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並於金額欄填載「肆拾萬元」,暨於地址欄填載「汐止區 仁愛路151巷48號2樓」,發票日欄位填載「109年2月6日」 ,丙○○尚在其上按捺指印4枚,而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 本票)。丙○○於109年2月6日上午9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換票事宜,於10 9年2月7、8日某時許,在嘉義某處,丙○○將本案本票交予乙 ○○以行使,藉以表彰「陳珮騏」、「林千鈺」為本案本票之 發票人,並由丙○○取回前開支票。丙○○與「陳先生」即以上 開方式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且加以行使,以本案本票作為 擔保。嗣因乙○○無法聯繫丙○○驚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之住 所及行為地,雖均位於新北市,而非本院轄區,然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8樓公司接到丙○○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要交付附表所示之 本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8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35頁),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地為臺中 市,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7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本票影本2紙(見偵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上開支票照片(見偵卷第19頁) 、臺北富邦銀行109年1月21日委託匯款書照片(見偵卷第21 頁)各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 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所謂「偽造 」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 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 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 ,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 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他人,除自己以 外,即均屬之,且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 捏姓名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犯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均 係未經「陳珮騏」、「林千鈺」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 本案本票上偽簽「陳珮騏」、「林千鈺」之署名,並填載發 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無論被告係持以供己擔保 借款,或另做他途即「陳珮騏」、「林千鈺」是否實際上發 生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 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 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持票人誤信此乃以「陳珮騏」 、「林千鈺」為發票人之本票,且無論「陳珮騏」、「林千 鈺」是否確有其人,自均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 疑。  ㈡本案本票中,被告委由「陳先生」填寫之「陳珮騏」、「林 千鈺」身分證字號雖均記載錯誤,然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 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 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 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自明。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 到期日。顯見發票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非本票應記載 事項,縱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該本票亦非當然無效,此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即使被告 於本案本票中填寫「陳珮騏」、「林千鈺」分別為發票人處 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有誤,對於其本案所為偽造「陳珮騏」 、「林千鈺」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部分效力並不生影響。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珮騏」、「林千鈺」簽名 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在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惟此部分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陳先生」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張本票,因發票人不同,所侵害 之法益非屬同一,應係一行為觸犯同種偽造有價證券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處理高額債務,方 向「陳先生」取得本案本票,其用意在於安撫債權人,雖有 不該,但情可憫恕,請考量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 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6頁 ),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自應採取合法之謀生手段賺 取生活所需,然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科刑判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7頁),且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 足信被告經前次科刑判決猶未知記取教訓,反而一再以相似 犯罪手法侵害他人法益,以牟個人私利,客觀上實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 而,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不 符,自不得依本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末查,本院所宣告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詳後述),是本案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取回前開支票而偽冒「陳珮騏」、「林千鈺」 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 行為實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再參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駐唱,月收入28,900元之 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辯護人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宣告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上 開聲請,自屬無據。 三、沒收之諭知: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為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 本票上偽造之「陳珮騏」署名1枚及指印3枚、「林千鈺」之 署名1枚及指印4枚,因本案本票均已宣告沒收,即毋須再對 此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票1紙(發票人:陳珮騏,票面金額:1,400,000元,發票日:109年2月6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發票人欄位偽造之「陳珮騏」署名1枚,以及指印3枚 偵卷第23頁 2 本票1紙(發票人:林千鈺,票面金額:400,000元,發票日:109年2月6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 發票人欄位偽造之「林千鈺」署名1枚,以及指印4枚 偵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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