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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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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24、10771、35412、39396、39537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五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少許供戊○○、丁○○施用。   ㈡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 日,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大都會KTV附近巷弄,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韋」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 ,購入附表三編號1、2、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附 表三編號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 三編號6所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 分及其他毒咖啡包共計400包,及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愷 他命後持有之,欲伺機出售牟利。因張書瑋向警供述曾向丙 ○○購入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 之張書瑋佯裝買家,並在警方監控下,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與丙○○聯繫交易毒品,談妥以合計6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 2公克(4500元)及毒咖啡包5包(每包400元),丙○○即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 附表三編號8)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即附表三編號2之②)予 張書瑋,並向張書瑋收取購毒款6500元,因張書瑋無購買毒 品真意而未遂,旋為警當場逮獲,並自上開車輛上或張書瑋 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XLL遊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XXL遊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XLL遊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 許,以暱稱「Dan」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Soha工作 交流2群」群組發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暗示交易毒品廣告 ,對外尋覓買家。經警瀏覽後發現,於112年9月11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佯裝買家與「Dan」聯繫交易毒品,談妥以4 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23公克後,丙○○即依「XLL遊戲」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式,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即附表四編號1)予佯裝買 家之員警,並索取購毒款,因員警無交易毒品真意而未遂。 迨警表明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丙○○,復經執行附帶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9824卷第29至51、167至170頁,偵4443 8卷第21至30、87至89頁、本院1910卷第94、225至230頁) ,核與證人張書瑋、丁○○、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一、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並有附表一、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4、16、17及附表四 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交易係從中賺取價差,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交易則可從中賺取報酬100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1910卷第94、230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於「禁藥」,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屬於「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轉讓之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且非為前開說明所示核准製造之型態,復無 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違法製造之偽藥,藥 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從而,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兩相比較後,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或係轉讓未成年人,致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 本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藥事法仍為後法且所定轉讓偽藥罪 為較重之罪,此既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藥事法處斷。  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毒品交易, 係經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張書瑋或員警,分別與被告或其共犯 聯繫談妥交易毒品內容後,由被告攜帶毒品前往交易,經警 當場查獲,則被告既本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 品行為,然因購毒者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明,均僅能論以販賣毒品 未遂罪。  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為販賣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毒咖啡包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 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咖啡包含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64110號鑑定 書(偵9824卷第183至187頁)在卷可按,乃於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 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2之①、5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3部 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4、7、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6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8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之②部分)。被告為販賣 、意圖販賣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 編號1部分)。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XLL遊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供證人戊○○及丁○○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轉讓偽藥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持有附表三編號 1至9等毒品,繼續發展至同時販賣附表三編號2之②、8所示 毒咖啡包、愷他命予證人張書瑋,則被告販賣附表三編號2 之②、8所示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附表三其他毒品 之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犯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 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 適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 加後遞減、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遞減之。  ⒋本案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韋」或共犯「XLL遊戲」 因而查獲該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 中檢介陽112偵9824字第1129123002號函文(本院1910卷第5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20052506號函文(本院1910卷第5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中檢介陽112偵44438字第112912 6930號函文(本院1998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3310號函文暨所附 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1998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參,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⒌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且為警當場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販賣愷他命犯行,對 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上開2 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均已大幅減輕, 另被告前開所犯轉讓愷他命犯行,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毒咖啡包,且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 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數 量、販賣毒品之金額、販毒犯行止於未遂、對象人數、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述之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1910卷第110、119至171、232至233、235至241頁 )、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有期徒刑逾6 月部分,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時間間隔長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告所犯2次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刑,即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 ,審酌被告恣意轉讓毒品後,復販賣毒品2次,難認被告已 深刻瞭解毒品犯罪之危害性,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 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且係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 行所販賣或販賣所餘或同時持有意圖販賣之物,均與本案有 直接關連,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或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 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910卷第10 7、108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證人戊○○ 、丁○○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被告將愷他命倒在其等K盤內供 其等施用等語明確(偵10771卷第81、93、235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6500元,係無購買毒品真意之 證人張書瑋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所交付被告之購毒款,被告實 際上無從取得該款項,且該款項已由證人張書瑋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10771卷第143頁),自毋庸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及附表四編號2、4、5、6所 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四編號6 所示現金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述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本院1910卷第23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過程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戊○○、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干城立體停車場之道路上 愷他命少許 不知情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丙○○及不知情之戊○○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途中,丙○○於左揭時間、地點,在上開車輛上,將愷他命少許倒在K盤供戊○○及丁○○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戊○○、丁○○。 ⑴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0771卷第69至81頁、他字9905卷第227至228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0771卷第83至95頁、他字9905卷第233至234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824卷第139頁) 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9824卷第63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71卷第131至12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2年度安保字第650號】(偵9824卷第197、20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2年度安保字第651號】(偵9824卷第177、189至19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2266號】(偵9824卷第211、217至219頁)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過程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張書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干城立體停車場 愷他命2公克(即附表三編號8)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5包(即附表三編號2之②) 6500元 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張書瑋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在警方監控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丙○○磋商交易細節後,達成由張書瑋以合計6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公克(4500元)及毒咖啡包5包(每包400元)之合意,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干城立體停車場進行交易。經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由不知情之友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丙○○及不知情之友人戊○○前往,並於左揭時間,抵達左揭地點,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丙○○透過車窗販賣交付左揭毒品予張書瑋,並向張書瑋收取購毒款6500元,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張書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⑴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⑵證人張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0771卷第97至101、103至107頁、他字9905卷第239至24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71卷第131至139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偵10771卷第143頁) 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頁面截圖(偵10071卷第149至18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64110號鑑定書(偵9824卷第183至187頁) 2 喬裝買家之員警 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1罐(即附表四編號1) 45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XLL遊戲」之成年人以暱稱「Dan」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Soha工作交流2群」群組發送「04出(菸圖示)(飲料圖示)(丸子圖示)需要請提前預約價格保證甜」之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對外尋覓買家。經警瀏覽後發現,於112年9月11日,以Telegram佯裝有意購買毒品,經發送內容為「(菸圖示)還有?」、「怎麼算?」之訊息詢問,「Dan」則發送內容為「半半35半65」、「煙的話,我這邊是做半 半半,就是用中藥罐裝,然後半半是2.25,半是4.5這樣…」、「2.23‧4500」之訊息回覆,經雙方磋商後,談妥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23公克,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易。丙○○即依「XLL遊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處所,並於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29分許以Telegram傳送「白11」之訊息告知車輛外觀,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由丙○○將左揭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員警,並索取購毒款,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因員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⑴員警職務報告(偵44438卷第31至3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438卷第37至41頁)  ⑶現場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偵44438卷第45至56頁) ⑷新莊分局丹鳳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偵44438卷第57至59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4438卷第71頁) ⑹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2年度安保字第1202號】(偵44438卷第109、117頁) 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4438卷第115頁) ⑻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偵44438卷第119、125至12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持有人 備註 1 毒咖啡包(標示「讚」字樣包裝) 50包 ⑴編號A1至A50,經檢視均為標示「讚」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214.02公克(包裝總重約66.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37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3.04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餘1.9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公克。(偵9824卷第183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64110號鑑定書) 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1 2 毒咖啡包(標示「牛B」字樣包裝) ①35包 ⑴編號B1至B40,經檢視均為標示「牛B」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171.02公克(包裝總重約56.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4.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3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78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5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公克。(同上鑑定書) 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2 ②5包 丙○○販賣交付張書瑋 3 毒咖啡包(紅蘋果圖示包裝) 40包 ⑴編號C1至C40,經檢視均為紅蘋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165.83公克(包裝總重約38.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91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3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①淨重3.19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1.84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同上鑑定書) 本院1910卷第5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6號 4 毒咖啡包(財神爺圖示包裝) 180包 ⑴編號D1至D180,經檢視均為財神爺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803.47公克(包裝總重約151.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1.73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D13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①淨重3.08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8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13公克。(同上鑑定書) 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3 5 毒咖啡包(標示「BOMB」字樣包裝) 4包 ⑴編號E1至E4,經檢視均為「BOM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16.98公克(包裝總重約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E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①淨重2.68公克,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同上鑑定書) 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4 6 毒咖啡包(哈密瓜圖示包裝) 3包 ⑴編號F1至F3,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13.13公克(包裝總重約3.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0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F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①淨重3.20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同上鑑定書) 丙○○ 本院訴字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5 7 愷他命 2包 ⑴編號G1至G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82.49公克(包裝總重約1.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0.7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G2鑑定: ①淨重49.3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2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4%。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86公克。(同上鑑定書) 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6 8 愷他命 1包 ⑴編號G3,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⑵驗前毛重1.56公克(包裝重0.40公克),驗前淨重1.16公克。 ⑶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0.98公克。(同上鑑定書) 丙○○販賣交付張書瑋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6 9 愷他命 5瓶 ⑴編號H1至H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53.26公克(包裝總重約32.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06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H2鑑定: ①淨重9.0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0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1%。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05公克。(同上鑑定書) 丙○○ 本院1910卷第49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12號編號7 10 K盤(彩虹熊) 1組 丙○○ 本院1910卷第4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823號編號3 11 K盤(粉紅色) 1個 丁○○ 偵9824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K盤(黑色) 1個 戊○○ 偵9824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密封罐 16個 丙○○ 本院1910卷第4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823號編號1 14 分裝夾鏈袋 1包 丙○○ 本院1910卷第45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823號編號2 15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偵9824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iPhoneXR行動電話(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偵9824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現金6500元 張書瑋交付丙○○之購毒款,已發還張書瑋 偵10771卷第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送驗結果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晶體) 1罐(集結成袋)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2.0941公克 驗餘淨重:2.08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偵44438卷第1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丙○○販賣交付員警 偵44438卷第10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1202號 2 iPhone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偵44438卷第11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編號1 3 iPhone 6S手機(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偵44438卷第11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編號2 4 iPhone SE手機(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偵44438卷第11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編號3 5 記憶卡 1張 丙○○ 偵44438卷第11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57號編號4 6 現金1萬5500元 丙○○ 偵44438卷第13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56號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13、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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