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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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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糠錦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詹汶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194號、第3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鐘」之成年人(下 稱綽號「小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鐘」負責以社交軟體 Twitter帳號「@JjZu68」、暱稱:「K」向不特定人傳送: 「裝備商、台中裝備商、音樂課私、臺中音樂課、音樂課優 惠中」等暗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 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丙○○則負責使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手機接收綽號「小鐘」之指示,與不特定購毒者接洽 、約定交易細節、駕車外送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收取價金 之工作。⒈適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發現上 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 ,與綽號「小鐘」聯繫。⒉復由員警依綽號「小鐘」所提供 丙○○所使用之微信帳號:「qaz00000000」、暱稱:「里長 伯」聯繫具體交易細節,並約定於112年6月17日,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2包。⒊丙○○ 即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AWF-0855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與佯裝為購毒者 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丙○○於同年月17日14時18分許抵達上 開地點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 警收受後,丙○○旋即為警逮捕,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並有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 對話錄音譯文、推特廣告暨對話截圖、被告與「小鐘」聯絡 資訊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0194卷第17-18頁、第 31-35頁、第37-39頁、第41-49頁、第61-67頁);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5號鑑驗書、112年7月15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01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30194卷第111-113頁 ),而上開毒品為被告持以供本案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並無公定價格, 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凡為販賣之 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 綽號「小鐘」之人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並無特殊交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 而,本件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有關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 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 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 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倘若行為人 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民僅係提供或 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 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於此情形, 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 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其既親 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有對外銷售之 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綽號「小鐘 」以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JjZu68」、暱稱:「K」傳送 「裝備商、台中裝備商、音樂課私、臺中音樂課、音樂課優 惠中」等文字內容,乃係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同一級別 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揆諸上開說明,綽號「小鐘」 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同一級別毒品即毒品咖啡包。綽 號「小鐘」乃推由被告與無購毒真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約定交易毒品細節,並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送 至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足徵被告、綽號「小鐘」原即有共同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 惟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 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 級別毒品之買賣,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無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 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 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業如前述,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 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將更正後之 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8頁),自毋庸再予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綽號「小鐘」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本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綽號「小鐘」刊登販賣毒品 咖啡包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 綽號「小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在社交軟 體推特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由被告持以交付,即已著 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本質 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經查 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 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 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 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 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 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被告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 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事實審 法院僅須依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證據之所得,以資審認,即 為已足。如依調查所得,被告之供述,並未使偵查機關破獲 毒品來源,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9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綽號「小鐘」之人即為案外人鍾瑞 嶺,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函詢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覆稱:並無 依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固回覆因被告供述 鍾瑞嶺,已於112年1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60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中檢介稱112偵30194字第11291387 9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 1120030398號函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 第77-83頁);然偵查機關通知鍾瑞嶺到案說明,其供稱並 無交付被告毒品咖啡包,雙方僅有金錢借貸關係,雙方說詞 顯有不符之處,惟雙方皆無法提供直接事證證明,有職務報 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偵查機關已就被告所 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予以調查,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查 得其餘證據證明案外人鍾瑞嶺尚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嫌,本 院亦按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依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其販 售毒品次數、數量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 毒品氾濫,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意圖營利,與綽號「 小鐘」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由綽號「小鐘」透過使用 者數量甚多之社交軟體推特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則 負責洽定交易細節、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 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三級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與綽號「小鐘」分工合作,由綽號「小鐘」使用傳播方式無 遠弗屆之社交軟體推特散布販賣毒品廣告,再由被告與購毒 者約定交易事宜,並負責外送第三級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 毒品咖啡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 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 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0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9頁),素行堪認良 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係因 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 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 前述,且係供被告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之毒品,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時,係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與綽號「小鐘」及購毒者員警聯繫等 語(見本院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 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外包裝黑色screw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2包 送驗外包裝黑色screw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2包,總淨重38.7521公克,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如下:  ⑴驗前淨重:3.0388公克  ⑵驗餘淨重:1.4421公克  ⑶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共同販賣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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