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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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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文明書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U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庭勇)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戰)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133號、第468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 ○ ○○ (即阮文山)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乙○○ ○ ○○○ (即阮文黃)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己○○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丁 ○○ ○○ (即周庭勇)犯附表編號3至5「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甲○○ ○ ○○○ (即阮文戰)犯附表編號3、5「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阮文山,下稱阮文山)與己○○為 男女朋友,與乙○○ ○ ○○○ (中文名:阮文黃,下稱阮 文黃)則為朋友,以由阮文山提供毒品,由己○○或阮文黃等 人對外聯繫招攬客人到場消費購毒之分工方式,而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8樓「篁爵KTV」內,由阮文山分別與阮文黃或 己○○共同為下列販毒犯行: ㈠阮文山與阮文黃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阮文黃招攬NG UYEN QUY CAO(越南籍,中文名:阮貴高,下稱阮貴高)、D ANG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鄧文青,下稱鄧文青)等 2人,於民國於112年9月17日22時40分許,前來「篁爵KTV」 ,並由阮文黃出面接待將阮貴高等2人帶至5號包廂後,再由 阮文山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 物,交由阮文黃送入上開包廂內,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500元及每包愷他命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阮貴 高等2人(尚未收取販毒價金),供阮貴高等2人在場施用。  ㈡阮文山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以其所有之 IPHONE14手機,連絡招攬綽號「阿南」之不詳年籍越南男子 及LUONG VAN KHUONG(越南籍,中文名:梁文康,下稱梁文 康)、DINH CONG DON(越南籍,中文名:丁功東,下稱丁功 東)、HOANG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名:黃明孝,下稱黃 明孝)、NGUYEN DINH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庭山,下稱 阮庭山)等5人,於112年9月17日23時許,前來「篁爵KTV」 員工休息室包廂消費後,再由阮文山以每包毒咖啡包500元 及每包愷他命4,00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梁文康等5人(尚未收 取販毒價金),供梁文康等5人在場施用。嗣於同日23時49 分許,經警至上開KTV執行搜索,在5號包廂查獲鄧文青、阮 貴高等2人,並扣得渠2人購得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及 毒咖啡包等物,及在員工休息室包廂查獲梁文康、丁功東、 黃明孝、阮庭山等4人(「阿南」趁隙逃離而未查獲),並扣 得渠5人(加計「阿南」)購得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愷他命及 毒咖啡包等物,且當場查獲阮文山、阮文黃2人,並自阮文 山、阮文黃處分別扣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手機等物、附表 一編號7所示手機,另在櫃台處扣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等 物;復於同年月18日0時15分許,經警至己○○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自己○○處扣得附表一編號9至1 0所示手機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丁 ○○ ○○ (越南籍,中文名:周庭勇,下稱周庭勇) 為賺取不法利益,以由自己或其小弟對外連絡販毒交易事宜 ,再由自己或其小弟出面販賣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而分別 與其小弟即NGUYEN VAN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戰, 下稱阮文戰)或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龍」人共同為下列 販毒犯行: ㈠周庭勇與阮文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阮文戰於112年9月15日2時39分 許起,以其所有之REDMI牌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ager與阮文 山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周庭勇、阮文戰於同日4時8分 許,一同至「篁爵KTV」,由周庭勇在該KTV包廂內,以每包 15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15包販賣交付予阮文山 (尚未收取該次販毒價金),周庭勇、阮文戰則於交易後, 隨即於同日4時18分許離開現場。 ㈡周庭勇與「阿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庭勇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 ,以其所有之VIVO牌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ager,傳送欲購買 毒咖啡包數量之詢問訊息予己○○,並經己○○配合警方於同日 18時24分許,向周庭勇回應欲購買20包毒咖啡包而談定毒品 交易事宜後,即由周庭勇於同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一同至臺中市中區 光復路與繼光街口,由周庭勇下車與己○○確認交易事宜,再 由「阿龍」將以口罩盒包裝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 販賣交付予己○○,周庭勇並因而取得販毒價金3,400元。嗣 己○○於交易後,則將該購得之毒咖啡包20包交予警方扣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 ㈢周庭勇與阮文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庭勇於112 年9月27日,以上開VIVO牌手機接獲配合警方之己○○來電詢 問欲購買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即應允同意而與己○○談定以 32,000元買賣毒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1包之交易事宜,再於 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包廂內,由阮 文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並置於 包廂桌面上,供己○○檢視,且周庭勇向己○○收取並清點購毒 價金32,000元,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之際,為埋伏員警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愷他命、毒咖 包及手機等物,復經警徵得周庭勇、阮文戰之同意,在渠2 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 號8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周庭勇、阮文戰所 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㈡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阮文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己○○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以及被告阮文黃於警詢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5133卷1第165至183 頁、偵45133卷2第305至310頁、本院卷1第50頁、第264頁、 本院卷2第135頁,偵45133卷1第49至69頁、偵45133卷2第31 7至320頁、本院卷1第344頁、本院卷2第135頁,偵45133卷1 P247至261、本院卷1第264頁、本院卷2第135至136頁),並 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以及附表一 所示毒咖啡包等物扣案為證,足認渠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周庭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就 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審理時,及被告阮文戰於本院聲羈 訊問時(僅就犯事實二㈢部分)、準備程序(僅就犯事實二㈢部 分)、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44頁、本院卷2第105頁 及第136頁,聲羈539卷第48頁、本院卷1第345頁、本院卷2 第102頁及第136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 述證據可佐,以及附表二所示毒咖啡包等物扣案為證,足認 渠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依被告阮文山係以每包150元之成本購入毒咖啡包後,以每 包500元之價格出售毒咖啡包情形(參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 實二㈠所載),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我販賣毒品是賺取價 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以及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認 「(阮文山於篁爵KTV現場銷售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香菸之販 毒所得與妳如何折帳分配?)我們沒有固定的拆帳比例,錢都 是給阮文山收走,但我們兩人的生活開銷,房租、水 電、 所有開銷都是由阮文山負擔」等語(見偵45133卷1第62至63 頁),被告阮文黃於警詢時供認「(你每次有叩客成功前來消 費,阮文山會給你多少抽頭傭金?)沒有抽頭傭金,就是我 叫客人來消費時,我可以免費喝毒品咖啡包及抽K菸」等語( 見偵45133卷1第253頁),足見被告阮文山係為賺取價差利益 ,被告己○○係為自被告阮文山販毒所得中間接獲取生活所需 費用利益,被告阮文山則係為獲取施用毒品利益,而分別從 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㈠之販毒犯行 ,是渠3人在主觀上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2.依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證「平常周一到周四,越南兄弟(即 被告周庭勇、阮文戰2人)都會主動打messager來詢問我需要 的毒品咖啡包及K 她命數量,需要先跟他們預訂,到週五晚 上,他們會外送到我篁爵KTV的店裡,每次購買至少20至30 包以上,不夠可以再追加,看我的生意量決定,最多拿過10 0包,每包130至170元不等,讓我男友阮文山至少賣350元」 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及被告阮文戰於警詢時供認「(你幫 周庭勇外送毒品到民生路109號8 樓 KTV内,可分得多少報 酬?)不是按次給的,我給周庭勇當小弟3個月以來,只有8 月中給了我1次1萬5千元」等語(見46854卷1第174頁),可見 被告周庭勇係販售毒咖啡包等毒品予被告阮文山等人,以供 被告阮文山對外轉售獲利,其小弟即被告阮文戰等人並可中 獲取分工報酬利益,是被告周庭勇既甘冒販毒罪責風險販賣 毒品予他人轉售營利,並因此可資給付其小弟分工報酬,倘 無利可圖,實無可能為單純為他人作嫁而無端對外販毒,其 應基於營利意圖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販毒犯行甚明,而被告 阮文戰則係基於獲取分工報酬之營利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一㈠ 、㈢之販毒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又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 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 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 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 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 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⑴核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及被告己○○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以及被告阮文黃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又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及被告阮文黃就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2人於販賣前持有之 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等成分之純質總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渠2人就該等犯 行,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附此敘明 。    ⑵核被告周庭勇、阮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周庭勇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周庭勇、阮文戰就犯 罪事實二㈢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周庭勇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及被告阮文戰就犯罪事 實二㈠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2人於販賣前持有之毒咖啡 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純質總淨重 已達5公克以上,是渠2人就該等犯行,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而被告周庭勇、阮文戰就犯罪事實 二㈢犯行,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逾5公克之低 度行為(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送驗淨重10.1292 公克】,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15號鑑驗書【參見偵45133卷2第465至467頁】所載 愷他命純度80.6%【依被告阮文山供證,此扣案送驗愷他命 ,亦係先前向被告周庭勇等人所購得】推估,渠2人販賣前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顯然已逾5公克),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另罪,亦附此敘明。 2.被告阮文山與被告阮文黃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阮文 山與被告己○○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及被告周庭勇與被告 阮文戰間就犯罪事實二㈠、㈢犯行,被告周庭勇與「阿龍」間 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被告阮文黃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被告周庭勇、阮 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4.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被告周庭勇就犯罪事實 二㈠至㈢犯行,被告阮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㈠、㈢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已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敘及,為同一事實,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5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周庭勇就犯罪事實二㈡、㈢犯行及被告阮文戰就犯罪事實 二㈢犯行,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周庭勇之此部分犯行,依刑法71 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 定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 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 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 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然而,倘警察及偵查機 關詢(訊)問被告時,因事實未臻明確,被告僅為概括、抽 象之自白,嗣後警察及偵查機關再因調查其他證據方法而得 以特定具體犯罪事實,並就該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詢(訊) 問被告,此時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並自白減 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改而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 自不能以被告先前所為概括、抽象之自白,充作被告業已對 於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自白,而認為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須於偵查曾有自白,且於審判中 均為自白,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但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被訴事實未予相當之特定,或於審 判中再行特定,被告於偵查階段無從有具體、明確自白之可 能,此時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渠2人各該犯行之刑度。  ⑵依被告阮文黃於112年9月18日初次警詢時供認「但是我只對 阮文山,因為我目前在換雇主中,比較缺錢,阮文山就說, 要我約朋友來唱歌,就會給我紅包抽成現金新台幣給我,但 是我還沒有拿到紅包抽成。任何時間都可以,也就是說只要 我約朋友去唱歌的任何時間都可以,消費方式就是算人頭的 ,但是都是阮文山在 算錢的,我不清楚。性質就是喝毒品 咖啡包及抽摻有三級毒品卡他命的香菸,聽音樂。」、「( 你每次有叩客成功前來消費,阮文山會給你多少抽頭傭金? )沒有抽頭傭金,就是我叫客人來消費時,我可以免費喝毒 品咖啡包及抽K菸」、「我叫阮貴高跟鄧文青來包廂聽 音樂 及吸食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我不知道要多少錢 ,因為都是阮文山在算錢的,我的部分是免費的」(見偵451 33卷1第253頁、第257頁),可見被告阮文黃已就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之「主要部分」即其為獲取施用毒品利益而招攬證人 阮貴高等人到場消費購毒施用之事實,為肯定供述而有自白 犯行情形,又被告阮文黃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阮文黃在偵查中縱曾更異其詞未招攬 證人阮貴高等人到場消費購毒而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該犯行之 刑度。  ⑶依被告阮文戰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供認「(當天 (即112年9月27日)前往現場就是要交易毒品嗎?)是的」、「 (毒品從何來?)勇哥把毒品放在我包包,說要拿去給書姐」 、「(對於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112年9月27日販毒之聲 押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意見,我承認」等語(見聲羈539 卷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阮文戰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㈢犯 行已有自白情形,且其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事實二㈢犯行, 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阮文戰在偵查中縱曾更異其詞否認犯 罪事實二㈢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該犯行之刑度,並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71條第 1項、第70條規定,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 重規定及未遂減輕規定、自白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山、己○○ 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周庭勇、阮文戰,並因而查獲被告周 庭勇、阮文戰乙節,為起訴書所敘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渠2人本案各該犯行之刑度,並依刑法71條第1項、第2項、 第70條規定,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 及自白減輕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減輕規定,依序 先加後遞減之。  5.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阮 文黃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為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蠅頭小 利,以招攬友人到場消費方式參與該犯行之犯行情節,其犯 罪之情節與被告阮文山相較,顯然相對較輕,且其於偵查中 更異其詞否認該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因此考量其本案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事,認其犯 罪事實一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再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3年7月,仍有過重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71條第1項、第7 0條規定,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 自白減輕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6.依被告周庭勇本案先後3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情形,並於審理 時因詰問證人阮文山之事證調查情況而始坦認犯罪事實二㈠ 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難認其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7年1月,或就犯罪事實二㈡、㈢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後,倘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7月,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而依被告 阮文戰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係於審理時因詰問證人阮文山 之事證調查情況而始坦認該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犯罪事 實二㈢犯行之販毒價量情形,亦難認其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倘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1月,或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未遂減輕規定、自白減輕 定先加後遞減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周庭勇、阮文戰之辯護人分別請求 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渠2人上開各犯行之刑度,均非可採。 7.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識錯誤規定所稱之違法性認識,係指行 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 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 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 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 否則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 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 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換言之,就販毒行為而言,行為人 在主觀上倘已認識販毒為違法行為,即具販毒之不法意識, 至其販毒行為究應依何規定處罰或加重,則係法院就具體個 案之法律評價問題,實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 刑。是依上開說明,辯護人以被告周庭勇僅認識販毒違法, 但不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周庭勇之本案刑度,並非有據 。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5人為獲取上開不法利 益,分別以上開方式參與上開各該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散布 ,並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境內人民健康,是渠5人之行為均 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均 未曾因刑事犯罪而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142至143頁)暨分工角色、販賣 毒品價量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對應編號「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阮文山、周庭勇、阮文戰之 各該先後犯行時間間隔、販毒地點及販毒對象是否同一等情 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  ㈣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山、 阮文黃、周庭勇、阮文戰4人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 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各該販毒 犯行,嚴重危害我國之社會治安及境內人民健康,是依渠4 人之本案犯罪情狀,應認渠4人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渠4人於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緩刑   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 非法素行,且其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上手 ,亦已知悔悟,又被告己○○尚有未成年子女,須由其親自撫 養照顧,倘使其入監服刑,亦不利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成 長,是本案審酌上情,爰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復為使被告己○○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 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 序,導正其販毒之偏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之前3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己○○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 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 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 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 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 之規定為之。經查: 1.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咖啡包、毒咖啡包殘 渣袋、K盤等物(偵45133卷1第7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毒咖啡包 、毒咖啡包殘渣袋、K盤等物(參見偵45133卷1第679頁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被告阮文山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販賣 予證人鄧文青等人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販賣予證人梁文康 等人之毒品、施用後殘渣袋或供當場施用之器具乙情,為被 告阮文山所供認(見本院卷1第264頁),而該等愷他命、愷他 命香菸、毒咖啡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14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5號及 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9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偵45133卷2第461至463頁、第465至467頁、本院卷1第437頁 );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施用載體(即香菸)及上開施用後殘 渣袋、施用器具K盤等物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則難以完 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是依上開說明,扣案附表一編號1、2 及編號3、4所示上開物品(含包裝袋),均依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阮文山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及扣案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愷他命、毒咖啡包等物(參見偵46845卷1第211頁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被告周庭勇就犯罪事實二㈡、㈢犯行 之販賣標的乙節,為被告周庭勇所供認(見本院卷1第344至3 45頁),並有證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證可按(見他卷第9至13 頁、偵46854卷1第201至205頁),而該等愷他命、毒咖啡包 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亦有 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68號、112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4號、112年10月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45133卷2   第433頁、第457頁、第459頁);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 殘留之微量毒品,則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是依上開 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4所示上開毒品(含包裝袋 ),均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庭勇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至自被告周庭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8、9 所示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被告周庭勇則供稱該等 毒品係供自己所施用(見本院卷1第344至345頁),本案亦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毒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 判決將該等毒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附表一編號5、7、9所示之手機各1支(參見偵45133卷1 第195頁、第281頁、第9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被 告阮文山、阮文黃、己○○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犯事實一㈠ 及㈡犯行、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犯罪事實㈡犯行之連絡工具乙 節,為渠3人所供認(見本院卷1第50頁、第60頁、第344頁) ,是該等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渠3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自被告阮文山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及自被告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現金、手機等物,被告阮文山、己○○均否認與其本案各該 犯行有關,而自「篁爵KTV」櫃台處扣得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現金等物,在場證人即上開KTV員工張裕志、吳柄騰、吳嘉 祐則均證稱並非被告阮文山等人所有之物(見偵45133卷1第3 23至339頁、第323至339頁、第377至393頁),復無事證足資 證明上開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物品與被告阮文山等人本 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亦附此 敘明。  4.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手機各1支(參見偵46845卷1第211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被告周庭勇、阮文戰所有, 並分別係供其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犯行、犯罪事實二㈠及㈢犯行 之連絡工具乙節,為渠2人所供認(見本院卷1第344至345頁) ,是該等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渠2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庭勇因犯罪事實二㈡犯行 而獲取價金3,4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周庭勇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則係被告己○○配合警方追查被告周 庭勇等人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所提出之款項,並非被告周庭勇 等人可為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現並已發 還所有人即被告己○○(參見偵46854卷1第233頁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此敘明。 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阮文山於警詢時供證:被告 周庭勇、阮文戰於犯罪事實二㈠時、地,除毒咖啡包15包外 ,尚有販賣愷他命2包等情為據,認被告周庭勇、阮文戰於 犯罪事實二㈠時、地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少2包之行 為,渠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惟被告阮文山於本院審理 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12年9月15日(即犯罪事實二㈠ 之犯行時間)不確定有無購買愷他命,且於112年9月17日扣 案之愷他命,係112年9月15日前所買的,不是112年9月15日 這次交易所購得等情(見本院卷2第103至104頁),是被告阮 文山就於犯罪事實二㈠時間有無向被告周庭勇等人購買愷他 命乙事之證述,有先後不一情形,可信性已有疑問,而被告 周庭勇、阮文戰則均否認於犯罪事實二㈠時、地,有另為販 賣愷他命之行為,且本案亦無確切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周庭勇 、阮文山有此另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是依本案事證情形, 應認被告周庭勇、阮文戰於犯罪事實二㈠時、地另為販賣愷 他命之罪嫌,尚有不足,難認另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 ,惟渠2人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犯罪事實二㈠犯行 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1項、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阮文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含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阮文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阮文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物品(含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㈠ 周庭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沒收。 阮文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㈡ 周庭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含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㈢ 周庭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物品(含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均沒收。 阮文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7公克)、標示「kaws」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881公克) 是 2 毒咖啡包殘渣袋4包、K盤1個 是 3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09公克)、愷他命香菸4支、標示「IRONMAN」之毒咖啡包6包(推估驗前總淨重20.1558公克) 是 4 毒咖啡包殘渣袋4包、K盤1個 是 5 IPHONE12 PLUS手機1支 是 6 現金17,000元 否 7 IPHONE XS手機1支 是 8 現金17,190元、帳冊2本、監視器主機2台、結帳單20張、「阿亮」名片3盒、打火機1個 否 9 IPHONE14手機1支 是 10 現金46,000元及IPHONE6S、IPHONE12、IPHONE11手機各1支 否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毒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40.3346公克) 是 2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0.1292公克) 是 3 愷他命1罐(毛重9.11公克) 否 4 毒咖啡包100包(毛重395公克) 是 5 VIVO牌手機1支 是 6 REDMI牌手機1支 是 7 現金32,000元 否 8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0.58公克、0.57公克、0.57公克) 否 9 愷他命2包(毛重各0.37公克、0.82公克) 否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 證人 1.阮貴高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739-751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127-12 9 2.鄧文青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697-709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63-66 3.梁文康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517-526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215-21 8 4.丁功東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551-569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293-29 6 5.黃明孝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607-621 6.阮庭山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635-651 7.張裕志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323-339 8.吳柄騰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377-393 9.吳嘉祐 (1)112.09.18警詢筆錄-偵45133卷1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卷1)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18日;己○○指認)-P 71-77 2.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2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7 9-8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18日 0時15分起;臺中市○區○○街000○0○0號;己○○)-P 83-89 扣押物品目錄表-P91 4.己○○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10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113 5.採證照片 (1)通話紀錄-P117-121 (2)己○○LINE名稱「luon mim cuoi」;臉書名稱「Th u Buong」-P121 (3)己○○與藥頭對話紀錄-P123-139 (4)己○○手機照片-P139-141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12年9月17日23時49分起;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阮文山)-P185-193 扣押物品目錄表-P195 7.阮文山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21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217 8.採證照片 (1)阮文山手機外觀與資訊-P221 (2)阮文山LINE個人檔案-P221 (3)手機通聯紀錄-P223 (4)手機Messenger APP通聯紀錄-P225 (5)阮文山Messenger個人檔案-P225 (6)LINE APP通聯紀錄-P227 (7)阮文山與藥頭之對話紀錄-P229-231 9.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阮文黃)-P241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文山指認)-P263-269 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2年9月17日23時49分起;臺中市○區○○路 000號8樓;阮文黃)-P271-279 扣押物品目錄表-P281 12.阮文黃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29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301 13.採證照片 (1)阮文黃通話紀錄-P305-309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裕志指認)-P341-363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柄騰指認)-P395-417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嘉祐指認阮文黃等)-P443 -467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17 日23時49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櫃臺); 張裕志、吳柄騰、吳嘉祐)-P475-480 扣押物品目錄表-P481 18.現場搜索照片(112年9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8樓)-P485-511 19.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梁文康)-P513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文康指認)-P527-541 21.梁文康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54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545 22.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丁功東)-P549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功東指認)-P571-585 24.丁功東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58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589 25.丁功東手機截圖-P597-603 26.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黃明孝)-P605 27.黃明孝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62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627 28.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阮庭山)-P633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庭山指認)-P653-659 30.阮庭山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66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663 31.阮庭山手機截圖-P669-671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17 日23時49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員工休息 室);梁文康等)-P673-678 扣押物品目錄表-P679 33.現場搜索照片(112年9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8樓)-P685 34.查扣之物品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員工休息 室)-P687-693 35.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鄧文青)-P695 3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文青指認)-P711-725 37.鄧文青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72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727 38.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阮貴高)-P737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貴高指認)-P753-767 40.阮貴高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77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769 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17 日23時49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5號包廂;阮 文黃、鄧文青、阮貴高)-P779-785 扣押物品目錄表-P787 ■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卷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4415 )-P383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文山指認阮文戰)-P397-400 3.手機翻拍照片(阮文山與阮文戰購買毒品對話紀錄)-P41 2-418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14號鑑驗書-P461-463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15號鑑驗書-P465-467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阮庭山-P471 (2)丁功東-P473 (3)黃明孝-P475 (4)梁文康-P477 (5)阮貴高-P481 (6)鄧文青-P483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 966號鑑定書-P213-220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採證時間:11 2年9月18日;含照片)-P221-24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566 9)-P383-384 照片-P393-41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1512 )-P419 照片-P439-447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392號鑑驗書-P437 附件二: 壹、供述證據     1.丙○○ ○ ○○ (阮文山)(越南) (1)112.09.18警詢2筆錄-偵45133卷1P165-183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305-31 0 (3)112.09.28偵訊筆錄(具結)-偵46854卷1P435-44 0    (4)112.10.13警詢筆錄-偵45133卷2P393-396 (5)112.10.13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419-42 1 (6)113.1.10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2P89-103 2.己○○ (1)112.09.18警詢2筆錄-偵45133卷1P49-69 (2)112.09.18偵訊筆錄(具結)-偵45133卷2P317-32 0 (3)112.09.21警詢筆錄-他卷P9-13 (4)112.09.27警詢1筆錄-偵46854卷1P197-199    (5)112.09.27警詢2筆錄-偵46854卷1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卷1) 1.採證照片 (1)通話紀錄-P117-121 (2)己○○LINE名稱「luon mim cuoi」;臉書名稱「Th u Buong」-P121 (3)己○○與藥頭對話紀錄-P123-139 (4)己○○手機照片-P139-141   2.採證照片 (1)阮文山手機外觀與資訊-P221 (2)阮文山LINE個人檔案-P221 (3)手機通聯紀錄-P223 (4)手機Messenger APP通聯紀錄-P225 (5)阮文山Messenger個人檔案-P225 (6)LINE APP通聯紀錄-P227 (7)阮文山與藥頭之對話紀錄-P229-231     ■112年度偵字第45133號(卷2)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文山指認阮文戰)-P397-400 2.手機翻拍照片(阮文山與阮文戰購買毒品對話紀錄)-P41 2-418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68號鑑驗書-P433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64號鑑驗書-P457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65號鑑驗書-P459 ■112年度偵字第46854號(卷1)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9月27日;編號1至20)-P75 -113 2.周庭勇外送毒品前來之現場照片(112年9月19日)-P115 -127 3.周庭勇手機外觀、IMEI碼、通聯紀錄-P141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147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149 5.個別查詢及列印(阮文戰)-P155 6.阮文戰採尿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18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185 7.阮文戰手機外觀、號碼、IMEI碼、通聯紀錄-P189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 月27日20時58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周 庭勇、阮文戰)-P207-210 扣押物品目錄表-P211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112年9月27日21時13分起;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周庭勇、阮文戰)-P215-219 扣押物品目錄表-P220 10.贓物認領保管單(己○○出具)-P223 11.現場蒐證照片(112年9月27日)-P225-241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 報告(勘驗時間:112年9月27日)-P243-257 13.翻拍己○○使用之手機與周庭勇、阮文戰之對話紀錄-P2 61-265 ■112年度偵字第46854號(卷2)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9月15日周庭勇、阮文戰前來 篁爵KTV)-P19-39 2.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阮文戰)-P75 3.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周庭勇)-P77 ■112年度他字第8263號 1.周庭勇販賣毒品偵查報告-P7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21日;己○○指認)-P 17-23 3.己○○與毒品上手周庭勇(暱稱Nan Tou)MESSENGER對話 內容-P69-85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卷二) 1.112 年度偵字第46854 號(卷二)41頁至53頁手機片拍照 片之越南文字內容及中文譯本-P9-3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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