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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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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瑩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955、54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鐘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鐘瑩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鐘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 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前後供述 反覆,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 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亦無法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被告,並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之次數共2次,可預期將 面臨高度刑期,而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對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然亦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我不知道咖啡包裡面內容物為何等語(本院卷第39 頁),有前後供詞反覆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販賣毒品 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仍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 定羈押原因。況參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縱本案已於11 3年2月1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仍有高度確保被告接受後 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若僅命其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 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 被告應自113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卷第232頁),惟本院 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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