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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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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訴字第2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與本案證 人或共犯聯繫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獲利件數及金額均不爭 執,是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委託辯護人與本件告訴人第一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如起訴書附表1所載 之告訴人(除附表1編號19、54及59所示之告訴人因故未出 席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之外)均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實 際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39萬9463元之支票與第一資融公 司,則被告上開實際賠償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已高於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所得,原羈押裁定所考量之羈押必要性已消滅; 參以被告有配偶及年幼子女2人,且被告如仍在監所,亦難 以繼續履行上述調解書所載損害賠償義務,爰請求准予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 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其與共同被告 乙○○、丙○○之分工、獲利內容及犯罪次數等節,核與共同被 告2人之陳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期間、獲利件數及 金額等節,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 四、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 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丙○○嗣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業已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實 際交付其中部分賠償金額之支票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暨附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暨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卷㈠第2 13至220、225至233、343至568頁),本院綜合考量全案犯 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 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後,認如能取 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及禁止與證人、共犯有任何接觸 等處分,應可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本案後 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 准予被告取具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 與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之身體或 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聯繫之行為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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