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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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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浥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9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 年度簡字第701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浥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怡良」印文柒枚及署名肆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徐浥航前於民國111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8「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顧問公司 )之董事長,陳怡良時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徐浥 航明知陳怡良並無意願擔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董事長,亦未授 權徐浥航簽署相關文件,徐浥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許,在 不詳地點,未經陳怡良同意,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盜蓋陳怡 良之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陳怡良之署名, 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徐浥航持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 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臺中市政府承辦之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監察人改名、監察人地址變更登記等不實事項,並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怡 良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怡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徐浥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徐浥航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 官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簡 卷第45頁、訴2276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 更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私文書均係告訴人陳怡良親自 簽名、用印,我只負責送件,我收到的文件都是告訴人已經 簽好名的,我沒有偽造告訴人簽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擔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時任亞 洲顧問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之不詳時 許,持形式上蓋有告訴人印章及告訴人署名之附表所示私文 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臺中市政府承辦之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監察人改名、監察人地址變更登記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96卷第35頁、簡卷第44頁、訴2 276卷第62至6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45至46、117頁、 訴2276卷第48至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14日府授 經登字第11107337580號函文、亞洲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補正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701027 9號鑑定書暨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30、199 至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 之私文書,上面所有我的簽名都不是我本人簽署,我也沒有 授權他人簽署,我沒有參加111年6月1日之股東會和董事會 ,我沒有答應擔任亞洲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我也不清楚亞洲 顧問公司的大小章是誰在保管,臺中市政府有發文告知我亞 洲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之事,我才去市政府查詢而得知本案, 在得知此事之前,我從沒看過附表所示私文書,也沒有人跟 我說會在股東會議事錄上面蓋我的章或簽我的名字,111年6 月30日被告有跟我在全家超商金福星門市見面,被告希望跟 我談本案和解,當時被告有向我承認附表所示私文書都是被 告自己偽造的等語(見他卷第9至10、45、46頁、訴2276卷 第49至54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未曾見過附表所示 私文書,也未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亦未同意擔任亞洲顧問 公司負責人,直至臺中市政府發函後告訴人始知悉本案,且 被告曾於111年6月30日前往上開超商,向告訴人坦承本案犯 行,並與告訴人商談本案和解等事實。  ㈢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有關「陳怡良」之署名,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認與告訴人親自簽署之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前揭鑑定書暨字 跡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9至201頁),可知附表編 號3、4、6所示私文書上「陳怡良」之署名,非告訴人親自 簽署等事實。另觀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聯絡 人係記載被告資料而非告訴人資料,領取方式為「自領」( 見他卷第15頁),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非告訴人所經 手,是告訴人應不知悉亞洲顧問公司變更登記乙事。  ㈣附表編號3所示亞洲顧問公司111年6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出 席欄雖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股,出席率100 %」,持有股份之人記載為告訴人、被告、徐子荃及徐劉鳳 珠共4人,討論事項說明欄記載:「因業務需要,公司對外 事務及營運事項均由陳怡良董事負責全權處理」(見他卷第 19頁),然證人徐劉鳳珠、徐子荃於偵查中均證稱:我有在 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簽名,但我沒有參加111年6月1日之股 東會,我也不知道當天出席的人有誰等語(見他卷第88、89 頁),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係虛偽記載,且證人徐劉 鳳珠、徐子荃均不知悉告訴人是否出席之事實。審酌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證稱未參加亞洲顧問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 會,亦未應允擔任負責人,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均 非告訴人親自簽署,告訴人又於臺中市政府發文前無法得知 本案變更登記乙事,故告訴人未同意擔任亞洲顧問公司負責 人等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當時是我去送 件和領取的,上面的聯絡人是填我的名字、手機及E-mail, 我從108年至110年間陸續請告訴人去變更登記,直到111年 間因為我在學校擔任教職,如果我有掛負責人就無法變成正 職,我非常困擾,所以我請告訴人盡速變更登記,我把資料 拿去公司請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在公司有自己的辦公室,我 親自把文件放在告訴人桌上,大概一星期後我再去告訴人辦 公室拿文件,告訴人就把文件簽好了,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之聯絡人欄位沒有填寫告訴人資料,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 逃避債務,很難聯絡,我就寫我自己的資料,變更負責人一 事沒有經過開會同意,告訴人一直拖延、找理由叫我繼續當 負責人,告訴人有口頭答應擔任負責人,但我沒有資料證明 等語(見訴2276卷第62至65頁)。可知被告因擔任亞洲顧問 公司負責人而受有困擾,被告雖多次催促告訴人變更負責人 ,然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相關流程,最後係由被告持附表編 號1所示文件送件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被告既因擔任負責 人而無法順利取得教職正職資格,足證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 示私文書之動機。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未留下告訴 人聯絡資料,領件方式填寫「自取」,顯見被告係刻意隱瞞 告訴人,以順利遂行上開犯行。附表所示文件均由被告親自 送件,未經手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 行。  ㈥附表編號3、4、6所示私文書顯示「陳怡良」之署名,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認定是 否與被告書寫字跡相符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99頁),固無法認定其上告訴人署名係被告所簽署, 惟被告自108年間起多次催促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而未獲積 極回應,附表所示私文書經案外人徐子荃、徐劉鳳珠親自簽 名後,均係被告經手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本 案係經被告相當規劃及準備,就其自身所為,被告已充分認 知並意欲為之,足證附表所示私文書顯示之告訴人署名,應 係被告委由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僅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人 就未得告訴人同意一事知情而仍為之。從而,附表所示私文 書均應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蓋告訴人印文,另委由 不知情之第三人偽簽告訴人姓名,嗣被告持附表所示私文書 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亞洲顧問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臺 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108年後有同意擔任負責人,但這是我與 告訴人2人口頭間對話,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訴227 6卷第65頁)。惟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5至26日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陸續傳送:「公司的事情你盡快安排接手, 時間、空間都給你了,開完庭後確認權利義務,若我還是負 責人,你只是要繼續營運,不做變更,那我就是選擇終止關 係,以上」、「今天下午南投開庭,請確認公司負責人及監 察人、股東變更進度,無進度即進入相關停業程序」、「如 果你沒有要變更負責人及股東,為何要繼續營運?5/29宣判 我與合庫的債權債務後,我與亞洲的關係告一段落,這個部 分是我主導,自然我來負責處理,公司營運從開始到現在, 都是你在負責,理當將公司交給你,如果你不想收,想繼續 做,就自己當負責人」等訊息給告訴人(見簡卷第47至49頁 ),可知000年0月間被告仍繼續要求告訴人擔任亞洲顧問公 司負責人之事實。若告訴人已應允擔任負責人,被告何須傳 送前揭訊息要求告訴人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又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審中均證稱未同意擔任負責人等節,已如前述,足證 告訴人未同意擔任負責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附表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 公務員將不實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盜用印章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且與偽造署押之行為同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簽告訴人姓名,乃利用該人 偽造告訴人署押,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 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印章,竟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數次稱坦承 犯行後,旋改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訴2276卷第68頁),暨 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 供被告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已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至附 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7枚、署名共4枚,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及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①申請人簽章欄位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②代理人簽章欄位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他卷第15頁 2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補正申請書 ①申請人簽章欄位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他卷第17頁 3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①公司印章欄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②記錄欄內「陳怡良」之署名1枚 他卷第19頁 4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①公司印章欄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②主席欄內「陳怡良」之署名1枚 他卷第21頁 5 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①代表人簽章欄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他卷第24頁 6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陳怡良」之署名2枚 他卷第25頁 7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內「陳怡良」之印文1枚 他卷第27頁 總計 偽造「陳怡良」印文共7枚、署名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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