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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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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憲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簡瑞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卓茂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為警查獲而允諾配合查緝毒品上手,遂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簡瑞憲(Line暱稱「梅 川酷酷」)聯繫,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簡瑞憲即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4所示 分裝袋、磅秤作為販毒工具,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向卓茂昌報價甲基安非他命2兩(每兩35公克)之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9萬5千至9萬6千元、3兩為14萬至14萬4千元, 而藉以賺取些許價差及毒品量差之利益。嗣雙方約定於同日 在臺中市精誠路與大隆路口見面,卓茂昌依約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抵達上開路口,即坐上簡瑞憲所駕駛前來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瑞憲表示其須立即前往法堤商 旅汽車旅館,卓茂昌遂搭車一同前往,在車內其2人議妥以8 萬元之價金交易1.5兩(約5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 簡瑞憲將如附表編號⒉①②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卓茂昌,經 卓茂昌在車內確認毒品重量正確,簡瑞憲尚未及收取價金, 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抵達法堤商旅汽車旅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時,旋為員警上前逮捕 ,而因卓茂昌實無購毒真意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瑞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卓茂昌、證 人即同在交易現場之被告友人楊煒埼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卓茂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簡瑞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霧峰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48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品照片、霧峰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226號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 77號鑑驗書及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76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本件擬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53.82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77號鑑驗書在 卷可查(見偵35413號卷第193-194頁),是其販賣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施 ,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前揭販賣 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7日中檢介平112偵35413字第1139015781號函 暨檢附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1-113頁),是 本件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 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 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 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況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然不知 悔改,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非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現於長照機構,其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於本院之訊問、 審理筆錄,及所提出其父親於長照機構之委託契約書、身心 障礙證明書;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93-109、12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 ,且係被告本案所欲販賣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3、4之分裝袋、 磅秤,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犯行,或量秤分裝毒品供 販賣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9-70 頁)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且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羅秀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iPhone8 PLUS黑色行動電話1支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①檢品編號9該包,驗餘淨重為34.1747公克  ②檢品編號10該包,驗餘淨重為16.9859公克  ③檢品編號11該包,驗餘淨重為14.1576公克  ④檢品編號12該包,驗餘淨重為1.5360公克    3.分裝袋1包 4.磅秤1台 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6.橘子味咖啡包4包 7.Samsung Galaxy J4+金色行動電話1支 8.iPhone13黑色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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