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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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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59、1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小迪(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廖偉傑(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經警循線 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蔡小迪、廖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宜 蓁於另案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暱稱「努力」(即 蔡小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偉傑」(即廖偉傑 )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甲○○)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11 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5日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小迪)之客戶基本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偉傑)之客 戶基本資料、證人廖偉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蔡小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蔡小迪之勘查採證 同意書(他卷第65至69、85、97至103、113、151至154、161 頁)、證人蔡小迪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蔡小 迪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 廖偉傑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廖偉傑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偵12759卷第6 7至69、93、9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 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蔡小迪、廖偉傑之間,並無特殊 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 是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見112偵12759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87、 1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 能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號案件(下稱另案)112年2月20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林宜蓁,惟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查獲林宜蓁、石武 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即已蒐證林宜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員警查獲後由林宜蓁持用之手 機、記帳本得知被告有向林宜蓁購買毒品,遂調閱相關事證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借提詢問被告,被告始指認林宜蓁為 毒品上手,並非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為 林宜蓁等情,有另案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2年11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4232號函及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 、155至161頁),且嘉義縣警察局亦函覆稱本件被告並未指 出本案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等語,有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11月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63910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所 示犯行,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各該 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其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已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折 讓,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復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 之戕害匪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即使科以上述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認被告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之管 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多,且於另案警詢中指認林宜蓁為毒品上手, 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檢警 查獲販賣毒品案件亦提供一定之助益,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之種類、次數、金額等犯罪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核 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111年10月1日15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蔡小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日6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旅館」外 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含施用工具)予蔡小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8日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附近 以1,000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蔡小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8日12時24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肯德基大里國光店」門口 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廖偉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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