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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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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曾志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曾志男與鄭年育、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 勝(以上6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 曾富琳(由本院另行審結)等8人及賴均維前為「仁捷工程 行」之同事關係,其等因故發生糾紛,詎曾志男等8人竟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賴均維任 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廠區,由王天翔、尤 冠中先在非屬公眾得出入或公共場所之廠區內,將騎乘機車 到場之賴均維強行拖下機車,曾志男、鄭年育再強行拉扯賴 均維,將賴均維由新竹物流廠區出口帶離至廠區外,而曾志 男等8人均知悉前揭新竹物流廠區外之中清路3段路旁及中清 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 屬公共場所,以群聚三人以上強行拉扯及毆打賴均維之方式 實施強暴,將使見聞之不特定民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 ,曾志男、鄭年育仍持續拉扯賴均維沿著中清路3段路旁之 圍牆移往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陳裕展、王天翔 、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曾富琳等6人亦跟隨在後,與 曾志男、鄭年育一同強押賴均維至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 1巷口後,由林詠勝徒手及曾志男持砧板等方式毆打賴均維 ,致賴均維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流鼻血、腹壁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臉頰擦傷、鼻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前額撕裂傷及前額擦傷未伴有異物等 傷害,曾志男、鄭年育、林詠勝等3人即以上開強行拉扯或 毆打賴均維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裕展 、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曾富琳等5人亦以一同移往曾 志男、林詠勝毆打賴均維處聚集之方式在旁助勢,渠等8人 共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妨害賴均維自由離去之權 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曾志男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均維、證人黃昶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年育、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 、林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至12、 15、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偵卷第 35至39、221至226頁、本院111原訴57卷一第261至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月1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 第111005842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現場拍攝照片及案發位置圖(本院111原訴57卷 一第329至342頁)。  ㈤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4頁)、清泉醫院112年1月5 日清泉字第111000278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11 1原訴57卷一第285至32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 慈濟醫院112年1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104號函及所附告 訴人病歷資料(本院111原訴57卷一第345至381頁)、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之GOOGLE街景查詢資料及街景照片(本 院111原訴57卷二第193至19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本件被告 等8人聚眾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 物流廠區,一行人共同行動,可認其等於案發聚集及行動過 程中,具有共同之行為目標,並仗以人數之優勢,將告訴人 強行帶至廠區外,並由被告持砧板及同案被告林詠勝徒手等 方式毆打賴均維,足認渠等以前開手段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均在被告等8人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任何 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制或傷害行為為限。被告與同案被 告鄭年育、林詠勝、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曾 富琳就前揭強制、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之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年育、林詠勝等3人,及在場助勢之 同案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曾富琳等5人 ,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 被告鄭年育、林詠勝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傷 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 月、7月、9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肇事逃 逸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於1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含有傷害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彰顯其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 ,竟聚眾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將告訴人強行帶離新竹物 流廠區,並在公共場所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112訴緝2 42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 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砧板,固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砧板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該砧板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 等物品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 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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