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2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彤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彤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彤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6491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中檢介實111他7151 字第1139004399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邱彤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彤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第15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15 時30分許前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 0號501室,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 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0日11時57分許,在上址為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發現邱彤恩因涉另案通緝 中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彤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編號Y00000000),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請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件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上手係陳振欽,由本署另簽分他案偵辦 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